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生,某食府业主。
委托代理人柳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刚,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3—6号。
负责人吴俊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雨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刚,被上诉人太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春、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19时许,**驾驶皖E×××××小型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孙家段时,疏于观察,撞上同方向***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身体受伤、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因事故致口唇裂伤、上前牙折裂,当时即行清创、缝合术,2013年6月3日拆线。2013年5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E×××××小型客车为黑马公司所有,**系黑马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皖E×××××小型客车在太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黑马公司给付***现金3000元。
***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为6787元,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10000元,提供病假条证明其需休息50天,提供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伤情状况,酌定2467元(1480元/月×50天)3、护理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口唇部缝合至拆线期间共10天),酌定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主张1213元,其提供货运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其病历记载的来往医院的次数、其居所与医院实际距离,酌定为360元(30元/次×12次)。6、拖车、停车费,***主张460元,其提供的发票记载为360元,确认为360元。7、物损,***主张3059元,其中车损2385元,***提供车损鉴定书,予以认定,***主张衣物等损失674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8、物损鉴定费,***主张120元,并且提供发票,予以确认。综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1322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黑马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相关责任。**作为肇事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黑马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太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查***的损失为13229元。故太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364元(医疗费项下693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427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计865元,应由黑马公司赔偿。因黑马公司已给付***3000元,超过部分2135元,应由太保马鞍山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黑马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2364元(该款项中2135元直接返还给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认定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黑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太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982元。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物损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个人经营餐饮业的经营者,**、黑马公司、太保马鞍山支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的病假证明以及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损失为4518元(32982元÷365天×50天)。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以及***居所与就诊医院实际距离等因素,酌定***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物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此***提供了车损鉴定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衣物损失,因**、黑马公司不予认可,且***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4415元(***应返还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21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马鞍山黑马清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