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吴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06553M。
法定代表人:卜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栋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6208X。
法定代表人:蒋世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卜剑,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被告:王晓永,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审被告:唐煜宇,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晓永、卜剑、唐煜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翼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翼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同德公司与翼腾公司是从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电梯安装业务合作的,而绥阳县思源中学的电梯项目中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以后,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5月28日。2.同德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8日共计向翼腾公司支付60000元,加上抵扣翼腾公司应支付给同德公司的电梯维保费后,同德公司并不差欠翼腾公司任何款项。
翼腾公司辩称:收到同德公司的60000元是事实,但都是播州区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费用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维保费,同德公司认为翼腾公司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只能另行主张。
卜剑对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王晓永、唐煜宇未发表任何意见。
翼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德公司支付翼腾公司6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卜剑、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同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翼腾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同德公司曾用名为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2016年5月28日,翼腾公司(乙方)与同德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县思源中学)项目三台电梯的卸货、申报、脚手架、安装、安装调试、报检取证、一年维保工作;安装调试费用总价为63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15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当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使用证,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三天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1500元。2016年11月21日,翼腾公司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同德公司未支付款项给翼腾公司。
另查明:同德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公司变更名称前的股东为周倩、唐煜宇、王晓永,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卜剑、唐煜宇;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认缴出资,所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德公司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翼腾公司6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翼腾公司否认,且其付款时间均在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又系长期合作伙伴,在签订合同之前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同德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的支付义务,故对同德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翼腾公司与同德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翼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同德公司至今未按约向翼腾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翼腾公司请求同德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德公司提出其已向翼腾公司履行了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元义务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翼腾公司请求同德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乙方(翼腾公司)向甲方(同德公司)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后三天内,但翼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移交的时间,且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翼腾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翼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翼腾公司请求同德公司卜剑、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同德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卜剑、唐煜宇,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翼腾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同德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同德公司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翼腾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同德公司股东追偿”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翼腾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卜剑、唐煜宇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晓永系同德公司公司之前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但翼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德公司卜剑的股权是从谁手中转让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翼腾公司请求王晓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卜剑、唐煜宇、王晓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同德公司支付翼腾公司安装调试费6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卜剑、唐煜宇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同德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翼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687元,由同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梯安装、维保合作协议书》、同德公司员工唐笛与翼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备案表,拟证明同德公司一直为翼腾公司介绍电梯维护业务,约定每台每月超过250元的部分作为同德公司中介费,以及同德公司已支付60000元等事实。翼腾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框架协议,并未对具体的费用进行约定;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因为不是银行转账和收款收据,且该60000元已在其他诉讼中予以处理;备案表上的使用单位是绥阳红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同德公司无关。王晓永、卜剑、唐煜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翼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黔0321民初145号、14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德公司所述的60000元,已经在(2020)黔0321民初14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同德公司认为,因于翼腾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所有的款项和费用都无法明细,且两个案件目前正在上诉阶段。王晓永、卜剑、唐煜宇未发表质证意见。
同德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维保合作协议书》和备案表均不能体现双方就中介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了60000元,故达不到同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翼腾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20)黔03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来看,翼腾公司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的40000元和唐笛支付的20000元予以认可,但该两笔款项是不是同德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6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同德公司是否已经向翼腾公司支付了60000元,以及翼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同德公司支付中介费?
同德公司认为已经向翼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安装调试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仅凭同德公司股东唐笛与翼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同德认为已支付6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介费,同德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维保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且对于中介费的标准、如何支付中介费等内容,同德公司均未进行明确陈述,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双方存在中介费,也与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调试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