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145号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栋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6208X。

法定代表人:蒋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吴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0655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唐煜宇,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王晓永,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王晓永、唐煜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彭承彬,被告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唐迪,被告**、王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德公司支付原告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00.00元;2.判令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同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同德公司在南白安装电梯等。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由业主单位分两次代被告支付40,000.00元,后再未付款。另,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由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翼腾公司,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同德公司。经核实,被告公司股东为**、唐煜宇、王晓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认缴资本。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德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由我公司支付的才支付。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33,000.00元,但我公司和原告有很多工地,不清楚是支付的哪个工地欠款。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起诉之前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法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情况,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唐煜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晓永辩称:原告既未提供合同原件、合同单价、安装范围、验收报告等,也未与我们进行结算,故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另外,我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14,2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8,600.00元、2016年支付有一笔维保费用14,500.00元、2018年3月案外人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40,000.00元,总计已经向原告付款166,800.00元,这些付款是我方支付原告安装的三台电梯费用,现在原告只起诉了两条电梯安装费用,我也不清楚具体是付的哪一笔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翼腾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同德公司曾用名为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6年3月18日,原告翼腾公司(乙方)与被告同德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案外人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原遵义县南白镇第二中学西侧正久民和天地)两台电梯的卸货、申报、脚手架、安装、安装调试、报检取证、一年维保工作;安装调试费用总价为1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当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使用证,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三天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德公司向原告翼腾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用60,000.00元,下欠40,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同德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公司变更名称前的股东为周倩、唐煜宇、王晓永。2015年3月26日,周倩与唐煜宇、王晓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同德公司50%的股份分别转让25%与唐煜宇、王晓永。2016年6月21日,王晓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晓永将其持有的被告同德公司51%的股份转让与**,被告同德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唐煜宇,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认缴出资,所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庭审中被告同德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向原告付款13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流水。原告对被告付款13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系本案主张的欠款。对于被告王晓永已经向原告付款166,8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除认可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40,000.00元及案外人唐迪支付的20,000.00元外,其余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方认可涉案电梯目前正在使用,但被告不清楚电梯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认可被告同德公司仅下欠40,000.00元安装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翼腾公司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同德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同德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同德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向原告支付欠款133,00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并非被告支付的本案欠款,故对被告同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晓永主张的已经向原告支付166,8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及案外人唐迪支付的20,000.00元外,其中的14,500.00的维保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调试费用,其余欠款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之前,结合前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王晓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同德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后三天内,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于证明该电梯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使用,被告认可目前电梯在使用,但不清楚具体使用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主张的电梯交付使用时间,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关于涉案电梯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使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于电梯交付使用的三天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完毕下欠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同德公司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唐煜宇作为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唐煜宇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永系被告公司之前的股东,现已将股权转让被告**,同理被告王晓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现任股东及法人,其在受让被告王晓永股份的时候应当知道被告王晓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在被告王晓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唐煜宇、王晓永承担前述连带责任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费4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

三、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被告王晓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唐煜宇、王晓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陈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