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146号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栋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6208X。

法定代表人:蒋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吴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0655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唐煜宇,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王晓永,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王晓永、唐煜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彭承彬,被告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唐迪,被告**、王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德公司支付原告84,2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36.00元;2.判令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同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10日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同德公司在南白、马家湾安装钢结构井道、电梯等。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安装款共计84,2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同德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另,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由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翼腾公司,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同德公司。经核实,被告公司股东为**、唐煜宇、王晓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认缴资本。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由我公司支付的才支付。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33,000.00元,但我公司和原告有很多工地,不清楚是支付的哪个工地欠款。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起诉之前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法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情况,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唐煜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晓永辩称:原告既未提供合同原件、合同单价、安装范围、验收报告等,也未与我们进行结算,故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另外,我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14,2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8,600.00元、2016年支付有一笔维保费用14,500.00元、2018年3月案外人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元,总计已经向原告付款166,800.00元,这些付款是我方支付原告安装的三台电梯费用,现在原告只起诉了两条电梯安装费用,我也不清楚具体是付的哪一笔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翼腾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同德公司曾用名为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4年11月3日,原告翼腾公司(乙方)与被告同德公司(甲方)签订《观光电梯钢架井道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案外人业主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原遵义县南白镇的钢结构观光电梯井道施工工程承揽与原告翼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前支付30000.00元,材料到现场支付400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工后支付余款30000.00元,质保金半年5000.00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以下原因或其他原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本合同标的额的5%: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安装的前述电梯经业主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电梯制造单位深圳市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告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由三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5月10日被告同德公司再次向原告翼腾公司签发《电梯安装派遣单》,约定被告将案外人业主方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汇大厦)位于播州区台电梯安装工程承揽与原告翼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5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三天内预付45000.00元,主体完工支付45000.00元,快车调试完成,自检合格支付安装工程款32000.00元,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3000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按照30%处罚。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业主方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18年7月16日,被告同德公司对原告翼腾公司承揽的业主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观光电梯钢结构、观光电梯安装调试费及验收费、业主方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电梯安装工程款结算》,载明原告工程款总计311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000.00元、939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电梯安装款共计84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同德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公司变更名称前的股东为周倩、唐煜宇、王晓永。2015年3月26日,周倩与唐煜宇、王晓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同德公司50%的股份分别转让25%与唐煜宇、王晓永。2016年6月21日,王晓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晓永将其持有的被告同德公司51%的股份转让与**,现被告同德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唐煜宇,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认缴出资,所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庭审中被告同德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向原告付款133,000.00元。原告对被告付款13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进行了相应扣减。对于被告王晓永已经向原告付款166,8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除认可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20)黔0321民初145号案件40,000.00元及案外人唐迪支付的20,0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翼腾公司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同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下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同德公司支付欠款8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同德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向原告支付欠款133,00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费用已经从被告下欠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的欠款系扣除之后的合同款。对于被告王晓永主张的已经向原告支付166,8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在(2020)黔0321民初145号案件中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其余费用按照被告答辩意见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84,200.00元不应包含被告辩称的已付欠款,故对被告王晓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同德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安装费用,至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时,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款是两份合同结算后的金额,而《电梯安装派遣单》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清,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同德公司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8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唐煜宇作为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唐煜宇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永系被告公司之前的股东,现已将股权转让被告**,同理被告王晓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现任股东及法人,其在受让被告王晓永股份的时候应当知道被告王晓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在被告王晓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唐煜宇、王晓永承担前述连带责任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费84,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8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

三、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被告王晓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70元,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唐煜宇、王晓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陈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