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3民初2868号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栋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6208X。
法定代表人:蒋世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彬,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雅泉村(吴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06553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王晓永,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唐煜宇,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王晓永、唐煜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彭承彬,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煜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绥阳县安装电梯等,现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另,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由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实,被告公司股东为**、唐煜宇、王晓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认缴资本。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公司变更名称属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的全部安装款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时,即公司变更名称以前,我还不在同德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我是公司变更名称后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晓永辩称,我之前是同德公司的股东,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安装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煜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翼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绥阳德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6年5月28日,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县思源中学)项目三台电梯的卸货、申报、脚手架、安装、安装调试、报检取证、一年维保工作;安装调试费用总价为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1,5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当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使用证,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三天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1,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给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公司变更名称前的股东为周倩、唐煜宇、王晓永,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唐煜宇;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认缴出资,所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备案信息、被告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信息、《电梯安装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6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否认,且其付款时间均在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又系长期合作伙伴,在签订合同之前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合同的支付义务,故对被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安装调试费63,000.00元义务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后三天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移交的时间,且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煜宇、王晓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为被告**、唐煜宇,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唐煜宇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晓永系被告公司之前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股权是从谁手中转让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王晓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唐煜宇、王晓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费6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煜宇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翼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0元,已减半收取687.00元,由被告贵州同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维维
书记员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