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7民初3893号之一
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吴森,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夏溪镇东路1号。
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九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