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

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3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锡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法定代表人:何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化勇,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1层102。
法定代表人:何森。
本院在执行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7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丰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泰公司称,请求追加嘉铭公司为(2020)京02执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8333.777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03号裁决书确定的龙源公司所负债务向丰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丰泰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丰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源公司支付1 400 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执行费等。法院执行立案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丰泰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龙源公司的2019年年报显示,龙源公司注册资本 13 868.2777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实缴出资,8868.2777万元为认缴出资。其中嘉铭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未实缴出资8333.777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在龙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现任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龙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龙源公司称,不同意丰泰公司的追加申请。事实及理由:龙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合法有效存续并持续经营,其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根据公司章程,嘉铭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目前尚未到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追加嘉铭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丰泰公司援引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已经明确说明,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公司法由注册制改为认缴制,将公司资本的缴纳期限交由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丰泰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开渠道知晓龙源公司股东所设置的投资期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公示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是否能够成功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丰泰公司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嘉铭公司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代理制度中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要求,亦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的要件。更为重要的是,在股东嘉铭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如果允许龙源公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嘉铭公司成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获得其个体的优先清偿,势必会侵害龙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进行平等的受偿,从而导致法律无法平等保护龙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嘉铭公司与龙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丰泰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03号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丰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72号立案执行。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龙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 868.2777万元。嘉铭公司系龙源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3 333.777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其中实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丰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03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龙源公司应向丰泰公司支付货款 1 400 000元。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2020)京02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龙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丰泰公司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龙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龙源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
证据三,龙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嘉铭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未实缴出资8333.7777万元。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嘉铭公司认缴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予以认可。
龙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21)京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在同类型案件中,本院已驳回另案债权人追加嘉铭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龙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丰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2021年4月28日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回对龙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书》,用以证明另案债权人曾向法院申请龙源公司破产,后龙源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偿还部分债务,故龙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丰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表述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嘉铭公司认缴出资13 333.7777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嘉铭公司在2016年已实缴5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8333.7777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龙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丰泰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