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55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
委托代理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芳菲园1号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056924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春生,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银杏树、海桐苗木经人介绍到原告处采购苗木,后被告到铺镇狮子营村自行提货,共计产生苗木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苗木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经理发短信催收,被告不予回复,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苗木款12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九点八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辩称,1、之所以一直未付苗木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2015年8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我公司经理催要货款,我公司经理明确告知其在本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迟迟未来我公司办理。2、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货款迟迟未能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我公司出具国家税务机关发票之日起计算。另外,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经人介绍到原告处采购苗木,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苗木供货、验收清单,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银杏树8株、海桐2400株,共计货款12000元,由被告方自提苗木汽运,原告装苗上车,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以电话形式催要,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苗木供货、验收清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供货、验收清单,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电话进行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才导致货款迟迟未能给付,但双方签订的苗木供货、验收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称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12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越花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