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虹越花卉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越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区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5812号 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5日,住陕西省佛坪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汉中市南郑区***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全部设计图纸范围的花卉种子、种苗的供应、种植和养护;种植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养护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8月31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94221.8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景观花卉出苗后付合同总价的60%;养护期结束后剩余尾款一次付清;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为汉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合同约定的种子、种苗等。2017年3月1日,原告如期进场种植。2017年4月中旬,原告种植的上述全部花卉如期盛开(详见竣工图),截至2017年8月31日养护期结束,景观花卉仍然正常开放。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对涉案景观花卉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决算价款为244308.4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万元,剩余194308.48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94308.48元合同款;2、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233元(第一次付款的逾期利息:以23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14.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18653元;第二次付款的逾期利息以73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14.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51435元;第二次付款的逾期利息:以244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14.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为17145元,截止2022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为:8723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是欠款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因为原告做的决算,没有我方的确认,我们要通过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这样双方都能接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书;2、**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1、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服务。被告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时,甲方给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待景观花卉出苗后,被告给付工程总价的6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养护期结束后,尾款一次性付清。2、证明原告具备**种植的生产经营资格。第二组:3、出库单6张;4、竣工图2张;5、原、被告确认的黄官龙池景观花海工程量清单;6、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景观花卉种植项目,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于2017年10月27日全部履行完毕。第三组:7、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决算表2张;8、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总金额为244308.4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194308.48元。 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除**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与原南郑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辖区黄官龙池景观提供专业景观花种植服务,南郑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条款载明:二、工程范围。2.1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全部设计图纸范围;2.2该项目花卉种子、种苗的供应、种植和养护。三、工程期限。3.1种植期限:原乙方于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种植,3.2养护期限:于2017年5月31日至8月31日养护。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4.1本合同项目景观花按照种植的平面面积计算,乙方施工时,***双方各自派2-3人对甲方提供的种植地域所规划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以双方签字的平面图尺寸为准,其余花卉以实际栽植量为准。4.2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94221.84元。4.4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乙方进场开始施工时,甲方给付该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待景观花卉出苗后,甲方给付工程总价的60%;第三次付款:养护期结束后,剩余尾款一次付清。六、质量检查、验收。6.2竣工报告:种植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乙方提供书面竣工报告,送甲方确认,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书面竣工报告之日起两日内做出相应。八、质量保证条款约定:8.1养护期(即质量保证期)为播种结束后至花期结束,也即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结束。合同还就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4月中旬花卉出苗开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黄官龙池景观花海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当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244308.48元,并交与被告。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南郑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9月28日更名为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书、***越花卉基地出库单、黄官龙池景观花海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黄官龙池景观花卉种植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验收时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244308.48元,并将该决算依据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依据合同约定的两天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因该决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的形成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抗辩工程款金额应当进行审计后再给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长达5年的时间后,被告也没有进行审计,被告的行为实际将原告的权利置于不确定状态,违反公平、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94308.48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进场开始施工时,被告给付合同总价的30%,待景观花卉出苗后,被告给付工程总价的60%,养护期结束后,剩余尾款一次付清。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全部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19年2月1日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越花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08.4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329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73293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430.8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南郑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磊 书 记 员 张 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