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3648号
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YK2B28,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D-51地块原香岭S9幢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洪、刘宏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耀公司”)与宜宾拓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包了宜宾市叙州区叙州小学校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瀚耀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梦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蓝色梦劳务公司就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作分配给班组长王强负责。王强后找到木工***为其工作,进场施工。2020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跌到受伤。受伤后,木工班组长王强将***送医,出院后王强和***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了***各项损失赔偿金15000元。现***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断***和瀚耀公司有劳动关系。2021年1月1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瀚耀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瀚耀公司是2021年4月1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瀚耀公司从来没有和***签订过劳动协议。二、瀚耀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提供的拓戎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事实上是蓝色梦劳务委公司托瀚耀公司支付工资,然后瀚耀公司再委托拓戎公司支付的工资,其实质上是蓝色梦劳务公司在支付***工资。三、瀚耀公司从来没有安排过***任何工作,***的工作都是蓝色梦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长王强在安排。四、瀚耀公司已经将叙州小学施工工作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蓝色梦劳务公司。***从事的工作是蓝色梦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不是瀚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叙州区叙州小学校的建设项目包括主体的结构层,这部分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不是蓝色梦建筑劳务公司。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只是在具体支付方式上是原告委托拓戎公司进行支付的。被告在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也是原告的人安排工作,并且安排工作前,要进行三检安全教育。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叙州小学校的C栋主体做工时受伤。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医药费。并且陈述的事实在叙州区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这部分事实,并且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劳务协议书、蓝色梦公司委托瀚耀公司代发工资委托书、增值税发票3页、蓝色梦公司7月工资发放表、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下载、蓝色梦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被告***提交了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一期)劳务采购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瀚耀公司委托拓戎公司代发工资委托书、瀚耀公司11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住宅装修和装饰、建筑工程等业务。2019年底,宜宾拓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一期)劳务采购施工合同》,宜宾拓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单项主体项目劳务施工承包给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18日,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400名工人,到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中叙州区赵场街道小学校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木工、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各工种每日单价向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约定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如出现工伤,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认定、费用报销、负责工伤及伤亡赔偿等。2020年6月6日,被告***经罗家祥介绍到宜宾市叙州区建设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受木工班长王强领导。2020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在叙州小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C栋工作返回地面过程中跌倒受伤。当日,***被木工班组王强送往宜宾市中医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王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前期***受伤住院医院费是由公司人员陈善雄代表公司支付的,王强代表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赔偿木工班组工人***因在工地受伤出院后法律认可的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康复治疗、营养、误工等)共20000元。(注:该赔偿费用为预估费用,实际赔偿费用双方认同以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准),***获得赔偿后,不再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2020年12月1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有劳动关系。2021年1月1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劳动者资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予以判断。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在被告到宜宾市叙州区建设项目工地做工之前,原告已与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工人到该工地从事泥工、木工、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并约定如出现工伤,由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规定负责工伤赔偿。被告举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受伤出院后与王强达成的赔偿协议,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对王强授权。原告提供的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及7月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强及被告被列入了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单中,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是由税务机关加盖印章确认的,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亦列有王强及被告的名字、工资额、应扣税项目,而扣缴义务人名称一栏载明的是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与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月工资发放表相印证,说明王强及被告的工资由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王强及被告是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承认受木工班长王强管理,即是承认受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因此,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被告也不受原告直接管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善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永佳
书 记 员 甯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