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D-51地块原香岭S9幢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瀚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瀚耀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瀚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瀚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从事的木工作业属于瀚耀公司的业务范围,而非宜宾蓝色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梦劳务公司)的作业范围;2.***的工资是由瀚耀公司支付的;3.***的具体工作由瀚耀公司员工刘宏基安排,且瀚耀公司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在***受伤后也承担了医疗费用。
瀚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事的工作系蓝色梦劳务公司的作业范围,工作受王强的安排,工资也是由蓝色梦劳务公司委托瀚耀公司代为支付的,故***与瀚耀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瀚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瀚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瀚耀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住宅装修和装饰、建筑工程等业务。2019年底,宜宾拓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戎公司)与瀚耀公司签订《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一期)劳务采购施工合同》,拓戎公司将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单项主体项目劳务施工承包给瀚耀公司。2020年2月18日,瀚耀公司与蓝色梦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蓝色梦劳务公司派遣400名工人,到瀚耀公司承包的叙州区教育强区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中叙州区赵场街道小学校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木工、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瀚耀公司按约定的各工种每日单价向蓝色梦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并约定蓝色梦劳务公司负责劳务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如出现工伤,蓝色梦劳务公司根据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认定、费用报销、负责工伤及伤亡赔偿等。2020年6月6日,***经罗家祥介绍到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永康路××××建设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受木工班长王强领导。2020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在×××建设项目教学楼C栋工作返回地面过程中跌倒受伤。当日,***被木工班组王强送往宜宾市中医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王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前期***受伤住院医院费是由公司人员陈善雄代表公司支付的,王强代表瀚耀公司承诺一次性赔偿木工班组工人***因在工地受伤出院后法律认可的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康复治疗、营养、误工等)共20000元。(注:该赔偿费用为预估费用,实际赔偿费用双方认同以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准),***获得赔偿后,不再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2020年12月1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瀚耀公司有劳动关系。2021年1月1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瀚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瀚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瀚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系成年人,具备劳动者资格。瀚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予以判断。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瀚耀公司、***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在***到宜宾市叙州区×××建设项目工地做工之前,瀚耀公司已与蓝色梦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蓝色梦劳务公司派遣工人到该工地从事泥工、木工、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并约定如出现工伤,由蓝色梦劳务公司根据规定负责工伤赔偿。***举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受伤出院后与王强达成的赔偿协议,瀚耀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对王强授权。瀚耀公司提供的蓝色梦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及7月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强及***被列入了蓝色梦劳务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单中,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瀚耀公司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是由税务机关加盖印章确认的,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亦列有王强及***的名字、工资额、应扣税项目,而扣缴义务人名称一栏载明的是蓝色梦劳务公司,能与蓝色梦劳务公司7月工资发放表相印证,说明王强及***的工资由蓝色梦劳务公司发放,王强及***是蓝色梦劳务公司的员工。***承认受木工班长王强管理,即是承认受蓝色梦劳务公司管理。因此,***的工资不是瀚耀公司发放,***也不受瀚耀公司直接管理,瀚耀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对瀚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瀚耀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罗家祥、王强、陈善雄的身份,***认为王强、陈善雄系瀚耀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瀚耀公司提交的蓝色梦劳务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记载有罗家祥、王强、***、陈善雄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能够证实四人与蓝色梦劳务公司有密切关系;第二,***是经罗家祥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受王强的安排,虽然***认为其工作受刘宏基的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刘宏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当庭予以否定。***述称是瀚耀公司的员工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但《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教育人签名处的“曾涛”“陈林”“陈善雄”,均没有证据证实该三人系瀚耀公司的员工;第三,根据瀚耀公司与蓝色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关于作业范围的约定,并未将***从事的木工作业排除在外,故***认为其作业范围属于瀚耀公司而非蓝色梦劳务公司与协议约定不符;第四,对于工资发放,根据查明事实,因为相关职能部门对于民工工资发放的管理制度,只有总承包方设立有专门账户,故***的工资是先由蓝色梦劳务公司托瀚耀公司,其后由瀚耀公司委托总承包方拓戎公司代为发放,且蓝色梦劳务公司向瀚耀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的工作由瀚耀公司安排,工资由瀚耀公司发放,其工作内容也并非瀚耀公司独有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直接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龙 雨
审判员 匡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黄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