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2612号
申请人:广西均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工业大道1号2号零配件研究中心2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13JK88
法定代表人:邹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XA3Y1U。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
申请人广西均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4596.36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046024502002200××××),承诺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保证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所诉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独立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4596.36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冻结、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费1493元,由申请人广西均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红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陈光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