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322执336号之十七 申请执行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桂林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7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85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200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关于被执行人***、***、***、***、***、***涉刑事责令退赔执行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3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以(2022)桂1322执336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按(2021)桂13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四项,共同退赔给申请执行人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7429.0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桂1322执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桂B6××**五菱牌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桂B0××**五菱牌汽车一辆进行了查封。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桂B6××**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已作为作案工具被判决没收,由本院执行的(2022)桂1322执510号***涉刑事没收财产执行案处置拍卖,上缴国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桂B0××**五菱牌汽车一辆,已作为作案工具被判决没收,由本院执行的(2022)桂1322执505号***涉刑事没收财产执行案处置拍卖,上缴国库。 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6日分别作出(2022)桂1322执336号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五、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7141××××6487账户上存款880.92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2××××8288账户上有存款366.37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2××××5259账户上有存款2034.71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7141××××5028账户上存款3799.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3902账户上有存款4200.0元;共11281.0元。 依据(2021)桂13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有关退赔判项按比例分配,上述款项中应退赔支付给广西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共1488.84元。至此本案共执行到位退赔款1488.84元,尚有退赔款25940.16元未执行完毕。除此之外,本案经本院依法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对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再次依法执行。再次恢复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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