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华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市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研和工业园区峨山双小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42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司管理人员,负责雄关冷库工程,但没有正式聘请***来工作,只是临时邀请朋友***来工地帮忙几天,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至今也没有发放过报酬。***也没有让***帮忙叫人来工作,也没有安排***让***来工作。一审认定***为***司管理人员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司不认识***和***,不管理、不安排***和***的工作,也不需要发放报酬。***司也没有与***补签过《临时用工合同》,该合同系***伪造,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原件。***自己说是2019年6月27日来工地工作,但该合同落款是2019年6月1日,而在江川劳动**时提供的合同上却没有记载时间,证据矛盾之处未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人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但一审仅根据***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提供的工作属于***司业务的组成,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1.**及一审中,***认可受***管理,由***叫来工作,工资由***发放,其雇主就是***。***也证实自己私自叫来***,***司和***均不知情,工资也是***自己付。***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承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司与***无劳动关系,***受伤公司也不知情,***已向***进行赔偿。现***是虚构事实寻求其他赔偿途径。2.一审未查清***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的雇主是***。且********一直跟随***在多处工地干活,有活就干,没活就自己安排,工资按天计算。四、一审判决无证据支撑。***司已举证证明与***无任何关系,***司提交《钢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证实承包了彩钢瓦安装项目,也不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说明》和《工资花名册》证实***司没有***和***二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二人是雇佣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6月21日,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司签订《钢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发包给***司安装施工。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司项目经理***通过***司的管理人员***将***喊来该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岗位为彩钢瓦安装工,***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由***进行管理,工钱由***进行发放。2019年9月18日下午,***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事后***司和***补签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司签章及***的签名。***于2020年6月8日向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1号**裁决,认定***与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司对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司承包的江川区雄关乡雄关社区滇中**农业产业园项目1-6栋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工作期间由***司进行管理,工钱由***司发放,***提供的劳动为***司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驳回***司起诉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司申请***到庭作证,*****,其是***司管理人员,***司承包的江川雄关乡**农业产业园项目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是其负责的,因工期较紧忙不过来,其叫***来协助过,没有谈过报酬。其没有招聘工人的职权,也没有委托***招聘工人,该工程也没有分包或转包给***,只是朋友间的帮忙。期间,其曾离开过工地,但有***司另一负责人在工地,***只是负责其中一部分工作,不清楚***是否叫过其他人来工作。***受伤后,***告诉过其,***说不是***司的人受伤,因为是轻伤没有说别的。***未向其主张过赔偿,其也未与***签订过《临时用工合同》。***和***都不是***司员工。经质证,***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可证实***、***并非***司员工,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查明***转账给***,***再支付工资给***,一审查明***是去做活,而不是去帮工,而证人证言与**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格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司和***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司向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后,未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在该工地提供的劳动是***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该工地处于***司管理中,***等工人施工系在***司管理下进行,故一审认定***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玉溪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