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东锅炉厂

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乘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法定代表人:孟樊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艳,系黑龙江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淑娟,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财务主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锴,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林,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委托代理人蔡晓艳、韦淑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委托代理人蔡晓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TP321不锈钢管合同,由被告指定原告购买上海采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钢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批钢管送至被告处,并且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被告也按合同履行,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2013年8月,时隔两年后被告突然提出该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已经过质保期限外还是协助被告找到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后,检测结论是该批钢管无质量问题,原告为了建立友好关系,自愿将被告认为存在瑕疵的钢管进行补足,但是2014年5月,时隔又是一年后,被告再次提出有质量问题,最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再次指定另一家供货商由原告再次购买同样规格的钢管送至被告处。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单位以每吨242000元的价格购买12.02吨,共计2908840元,送至被告处。被告经过层层验收后送进材料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时,被告以该批钢管是更换第一批不合格钢管为由拒不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将第一批货物取回,到达取货地点时发现被告已经将所有的钢管切割,原告已经无法取回,随后原告在不能取回第一批钢管且又将第二批钢管送至被告处没有结算货款的前提下找到被告协商,1.要求取回第一批钢管,但是已经被原告切割成为废品,目前原告已经不能实现取走钢管的目的,2.在第一批钢管无法取回的前提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履行第二批钢管给付货款义务。但是协商的结果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经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核实,被告将6根钢管切割4根(切割后的钢管长度分别为493cm、81.2cm、111.5cm、254cm、344.5cm、75.5cm、169cm、361cm、254cm、112.5cm、134cm、140.5cm,另被告陈述还有1根约13cm的钢管在现场未找到),且无法恢复原状,有2根未予切割(长度分别为602cm、644cm),故要求将未切割的2根钢管取回,另4根钢管根据2011年的合同价款共计2845920元,所有钢管长度共计3789.7cm,即750.96元/cm,被告已经切割的4根钢管共计2543.7cm,共计1910217元(2543.7cm×750.96元/cm),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10217元钢管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辩称:
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1.检验结论该批钢管无质量问题与实际不符。因原告检测的依据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符合钢管检测规范的标准是GB/T5777,原告是依照JB/T4730标准检测的,其检测的结果也不符合检验标准。原告持有一份不具有检验效力的检测报告称钢管质量合格,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不能取走第一批钢管与事实不符。目前第一批质量不合格的钢管在中油七建的材料库中存放,原告随时可以取走,这并非如原告所称无法取走钢管,且在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中油七建相关人员通知原告取走不合格钢管,原告也曾到现场看过,所以原告称不能取走钢管的事实不正确。二、原告应承担钢管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153条、154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钢管,即应当提供符合检验规范GB/T5777标准的钢管。被告在货到后对钢管的外观质量进行了检测,外观检测的结果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履行了付款手续,并将钢管交由施工单位(中油七建)进行使用。在中油七建进行使用钢管过程中,发现钢管破口处有裂纹,随即决定对该批钢管进行扩探检测,发现钢管多处裂缝深度达5mm,因炼化工程对钢材质量要求非常严格,所以将此事通知原告,针对此事原告又重新补换了一批同型号的钢管,并于2014年7月17日对补换的钢管进行了联合验收,验收结果是该批钢管符合施工单位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原告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根据合理的挽救方式选择了要求原告更换同型号钢管,这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认定是对其外观瑕疵提出的异议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的期间应当依照第17条的规定,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目的,就是要完成加氢改制装置顺利投产运行,以及钢管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钢管的检验难易程度等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案中的钢管检测非常严格,其检测方式要到全国唯一指定地点检测,这样的检测手段和方式,无疑是被告和中油七建公司所不具备的,应当依据完成交易的目的和钢管检测的难易程度,确认提出钢管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且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期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钢管质量异议,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价款、使用了钢管为由,主张被告放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依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即原告在发现存在钢管的质量瑕疵之后,为了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补偿交易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重新订购了一批同型号的钢管进行再履行和更换合同的钢管,所以原告不能以过了质保期和检验期为由反悔,反悔的法院也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当积极向钢管生产商进行索赔。当原告得知钢材出现钢材质量瑕疵之后,应当积极主动地找到生产厂家进行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告却出具了一份没有检测效力的报告,这种怠于向钢管生产厂追偿钢管隐蔽瑕疵的行为,法律亦不应对其保护。四、原告提出的损失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称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单位以24.2万元购买12.02吨钢材,该诉称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购货发票、合同等相关佐证,即使有相关证据,也是原告与供货单位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补换货行为,是对有瑕疵的钢材进行更换,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被告认可。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钢管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事实,交易双方为继续达成交易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又更换了一批同型号的钢材进行合同再履行,所以被告不存在继续支付货款的法定和事实义务。原告在进行了不符合规范的检验后,并没有向生产厂家要求索赔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19日,11月15日,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物品名称、质保期12个月、合同总价款3087325.97元作出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过了质保期,原告可免除质量瑕疵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三批钢管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与国家强制法规相抵触,该条款为无效,是哪条国家强制法规我们现在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原告公章、上海彩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传真章)及产品检验合格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与上海彩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就购买产品名称相对被告所需产品一致,并附有供货方产品检验合格证。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因原告没有提供上海彩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方的原章;第二,这份合同的验收标准与我公司通常交易惯例的钢管验收标准不相符,我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H3501-2011中的第五条款进行验收。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认定,对产品检验合格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哈尔滨翔晟无损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我方就被告指出的质量问题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结论是符合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方盖章,而且少了一页,检测的适用标准不符合验收标准,所以这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钢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关于进口TP321不锈钢检测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经检测部门检测结论为合格产品,并请求该公司领导运回仓库。目前该产品已经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内部请示件,对外不发生效力,我公司没有接到此报告中的请示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东直支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以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被告未在检验期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被告按约付款,双方都在履行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结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付款不能证明是对该笔钢管隐蔽瑕疵的认可,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付款行为原告不能进行有效抗辩,法院也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照片8张、录像一份存于U盘中,证明该产品已经在被告处3年多,并且没有放到仓库,全部进行了切割,并且原告已经无法认可该产品就是我方供货的产品。其次,该产品堆放在露天场地,被告保管不当也会造成被告认为的不能使用问题,被告对如此精密的钢管存放有过错,与被告保管有直接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像中有部分钢管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钢管,照片所反映的场地是施工场地,不是存放场地;录像中的钢管是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将其取走,原告拒不取走,这种材质的合格的钢管在露天场地放几十年也不会出现裂纹,不存在原告所述因存放问题导致质量瑕疵的情况,我公司在2013年8月就通知原告该批钢管存在质量瑕疵,尽到了瑕疵通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换TP321不锈钢管联合验收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与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第二批产品供给被告,并有被告方验收人员签字,原告与被告第二批买卖合同形成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印章,属于扫描件,这份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予认可;联合验收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第二批钢管是为了对第一批不合格钢管进行更换而进行的联合验收,这种联合验收不能证明重新形成法律关系,这是对第一批买卖合同关系的补救,是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出卖方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联合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由委托单位中油七建大庆项目部委托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渗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我方委托被告单位内部人员打印出来,证明的问题是该份检测报告与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虽是同一鉴定部门,但是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我方调取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符合JB/T4730.5/2005标准要求,评定为合格,我方对被告提交的虽是盖有公章的原件提出严重质疑。经质证,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出具的渗透检测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中油七建对该批不合格钢管做的渗透检测,判定该批钢管为不合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份检测报告没有附带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的真实性,被告出示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论是有裂痕,而我方出示的检测报告是2013年9月11日并且是用超声检测结论为标准,被告方检测方法是渗透,而我方是超声,就两份检测报告我方出示的检测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权威报告,是合格的产品;第二,我方在法庭调查前也在被告单位调取一份由中油七建大庆项目部委托青岛维康中心检测所出示的同样的检测报告,但是结论却是不同的,我方调取的检测结论是评定为检测结果符合JB/T4730.5/2005标准要求,评定为合格,我方虽调取的是复印件,但是从形式上看,被告出示的检测报告一定是为应付本案诉讼伪造检测结论,否认我方合格产品。第三,被告答辩状中称我方检测标准是JBT4730.5/2005,而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辨称他们依据的标准是GB/T5777,而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标准一栏恰巧是JBT4730.5/2005标准,首尾矛盾。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提交2013年8月4日被告与中油七建签定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承揽关系,依据合同7.2条款约定中油七建必须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施工用的产品进行检查验收,保证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13年8月4日签定,与我方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且即使中油七建有使用过我方不锈钢管也是被告在露天场地且无经管,时隔两年交由中油七建,期间无法证实是否是我方供货的不锈钢管,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中油七建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质量问题到现场查看过两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将其拉走,这种未向生产厂商追偿的行为视为放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中油七建与被告单位内部协调方案,我方并不知情,并且原告出示该份证据证明我方去现场两次没有提出异议,事实真的是我方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为本产品就是合格产品无需提交异议,对内部的情况说明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提交国家颁布的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交付的不合格钢管质量证明书中应有超声检测结果,否则应按国标GB/T5777的规定逐根试验。管道组成件应符合无裂纹、缩孔、重皮、夹扎等缺陷。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我方交付的是合格产品,无需交付不合格钢管质量书,在我方与上海彩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定供货合同时,供货方已附有该产品质量合格证,故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方在第二份证据中已经提交供货方的产品检验质量合格书,足以证明我方产品是合格产品;第二,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8月份交付的,被告应该发现没有超声检测,应马上提出,而不是两年后提出,被告怠于提出质量质疑视为对质量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提交图片打印件四张,欲证实2011年8月原告交付的钢管有裂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图片不是原始载体,黑白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不锈钢管有裂纹,且无法证明是我方交付的不锈钢管,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无法证实所拍摄的钢管系双方争议的不锈钢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原件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真实有效的,是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并对2013年9月11日的检测报告结果认可后,随被鉴定的6根钢管一同拉回被告处的。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由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指定此批钢管由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时原告把钢管拉出要求进行检测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按照GB/T5777的标准进行检测,但是该检测报告是按照JB/T4730的标准进行检测,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9.11吨,单价为242000元,金额2204620元,双方约定买方应在货到15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答复,如逾期没有答复,以买方验收结果为准,同时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1年10月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到被告单位,被告验收后接收货物,且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根钢管,共计11.76吨,超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65吨,故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补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2.65吨,单价242000元,金额641300元,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共计11.76吨(共6根钢管),金额为284592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将货款给付完毕。
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炼油化工装置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承包被告100万吨/年ARGG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该合同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设备甲方(被告)提供,主材甲方采购,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付款领用。2.乙方必须采购合格产品,甲方有权拒绝使用不合格产品,乙方必须按有关施工规范要求对施工用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验收,保证施工用产品质量合格,并且对于国家技术监督总局生产许可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要提供生产许可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钢管即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承包的100万吨/年ARGG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施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将6根钢管中的4根予以切割后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提交了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渗透检测报告一份,委托单位为中油七建大庆项目部,检测的管线(设备)编号为P-G1001,材质为TP321,检测结论为:1.检测结果不符合JB/T4730.5-2005标准要求,评定为不合格。2.检测部位及缺陷位置详见施工排版图。被告庭审中认可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下属检测所。
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将6根钢管从被告处拉走,由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钢管进行检测,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无损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355.6×35.7不锈钢管经超声波检查符合JB/T4730.3.2005Ⅰ级要求。后原告将6根钢管拉回被告处,被告陈述施工单位于2014年对钢管进行预制(用钢管焊接管道)时发现仍有裂纹,故通知原告更换钢管。
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12.02吨,共41.05米,被告单位的机动设备处、炼油二厂、物资供应中心、电子商务部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联合验收。该批货物系原告从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
又查明,2016年3月15日,我院组织原、被告代理人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驻地对6根钢管的现状进行确认,其中2根钢管未予切割,长度分别为602cm、644cm,共计1246cm,另4根钢管已经切割为12段,长度分别为493cm、81.2cm、111.5cm、254cm、344.5cm、75.5cm、169cm、361cm、254cm、112.5cm、134cm、140.5cm,共计2530.7cm,此外,被告陈述还有一根约13cm长的钢管在现场未找到,综上,钢管共计3789.7cm。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更换2011年10月供货的货物,还是被告从原告处重新购买的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10月接收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并予以验收,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没有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原告交付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有质量问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货物有隐蔽瑕疵,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货物有隐蔽瑕疵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隐蔽瑕疵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渗透检测报告的效力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下属检测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与被告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其下属的检测所出具报告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但是,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认可为了建立友好关系,其自愿更换被告认为存在瑕疵的钢管,且被告对更换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供货,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2011年10月供货的钢管完好地返还给原告,但经本院核实,6根钢管中已经切割4根,且无法恢复原状,加之被告陈述有一根约13cm长的钢管在现场没有找到,无法实现更换的目的,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将未切割的2根钢管取回,另外4根钢管,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钢管总长度,本院按照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合同约定6根钢管总价款共计2845920元,6根钢管长度共计3789.7cm,即750.96元/cm,已切割的钢管共计2543.7cm,共计1910217元(750.96元/cm×2543.7cm),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钢管折价款19102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不锈钢无缝钢管折价款191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存放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驻地的长度分别为602cm、644cm的2根不锈钢无缝钢管取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2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爽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
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
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
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