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东锅炉厂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与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6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万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古果村。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购买钢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批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部分钢管部分不能返还的责任在哪一方的基本事实还需进一步查清。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一批钢管可能存在隐蔽质量问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相关法律规定及是否需要委托无争议第三方进行鉴定的基础上查实后进行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2元,退还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