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东锅炉厂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马鞍山。
负责人:姜国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
法定代表人:孟樊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娟,女,1977年5月8日出生,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财务人员,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被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9日合同所涉的不锈钢尤缝钢管存在隐蔽质量问题。三、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第二批钢管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不锈钢无缝钢管款2908840元及支付2015年l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l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7)黑0604民初1173号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不锈钢无缝钢管款2908840元及支付2015年1月19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是否存在隐蔽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合同质量保证期的问题。而且在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而一审判决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争议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是否存在隐蔽质量问题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无缝钢管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是依据被诉人提供的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被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委托,检测方式为超声波检测,鉴定结论为不锈钢管经超声波检测符合JB/T4730.3.2005I级要求。而根据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及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二份鉴定报告,在采用渗透检测法的情况下均鉴定争议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存在裂纹或密集线性缺陷。上诉人出具的二份报告足以证明争议钢管存在隐蔽质量缺陷,也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既然双方所提鉴定均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是相互矛盾的,法院即使不采纳上诉人的鉴定,也应组织并委托第三方无争议鉴定机构重新并全面的对争议钢管的内部及表面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而不应作出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这样的简单认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并不是有效裁决,也就是说相关事实并没有盖棺论定,故上诉人在重审开庭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在证据地位上是同等的,绝不能以作出时间的先后来判定鉴定效力的高低。其次,翔晟检测公司对争议钢管检测是采用的超声波检测方法,而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和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均采用渗透方法进行检测,二种检测方法均是用来鉴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无损检测方法、只是侧重点不同,超声检测主要用于产品内部缺陷检测,而渗透检测主要用于非多孔金属材料或非金属材料的表面开口缺陷的检测,而通过法院对翔晟检测公司的鉴定人员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鉴定人员也明确陈述这两种方法适用范围不同,没有可比性,可见翔晟公司进行的超声波检测并不涵盖对钢管表面质量缺陷的检测,该鉴定是无法确定争议钢管不存在表面质量缺陷的。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用渗透方法已经检测山钢管存在表面质量缺陷。这种表面质量缺陷并不是无关紧要的,上诉人购买争议钢管是用于承压管道,如果具有质量缺陷的钢管在石油炼化这样的高危装置上使用,将很大可能导致装置着火或爆炸等严重事故的发生。所以,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二、存在隐蔽质量问题的钢管应排除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12个月的条款。针对不锈钢管这种产品、常规的检验或检测是无法发现其存在的隐蔽质量问题的,一般需要经过实际使用甚至进行专业并全面的检验才能发现,况且争议钢管是用于加氢改质装置蒸汽发生器入口管线,所以如果上诉人使用使用了存在隐蔽质量问题的钢管、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确保产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是销售者、生产者的责任,所以隐蔽质量问题不应受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其次,争议钢管若存在隐蔽质量问题,就不应该单纯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钢管,存在质量缺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第二批钢管的行为系其承担第一批钢管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批钢管存在隐蔽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使用时才发现其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以更换合格产品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批钢管正是更换的第一批有质量缺陷的钢管,也正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才没有就第二批钢管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的案件事实未予查明。且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上亦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尔滨华东锅炉厂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称钢管存在隐蔽质量且存在隐蔽质量的钢管应排除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时是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并且规定了检验期和检验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原理,物在支付时其风险就已经转移了,因此,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发现瑕疵,并且已经过质保期限的,买受人应当自己承受,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那么,在担保期间出卖人仍然需要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这也是质量保证期实际法律性质,在担保期过后,出卖人就无需再承担瑕疵责任。依据该法条规定,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特别约定对该批钢管提供瑕疵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12个月的担保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隐蔽瑕疵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隐蔽瑕疵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8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第二批钢管交货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9.11吨,单价为242000元/吨,金额2204620元。双方约定买方应在货到15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答复,如逾期没有答复,以买方验收结果为准,同时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1年10月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到被告单位,被告验收后接收货物,且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根钢管,共计11.76吨,超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65吨,故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补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2.65吨,单价242000元,金额641300元,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共计11.76吨(共6根钢管),金额为284592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将货款给付完毕。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炼油化工装置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承包被告100万吨/年ARGG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该合同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设备甲方(被告)提供,主材甲方采购,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付款领用。2.乙方必须采购合格产品,甲方有权拒绝使用不合格产品,乙方必须按有关施工规范要求对施工用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验收,保证施工用产品质量合格,并且对于国家技术监督总局生产许可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要提供生产许可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钢管即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承包的100万吨/年ARGG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施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将6根钢管中的4根予以切割后称发现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将6根钢管从被告处拉走,由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钢管进行检测,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无损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355.6×35.7不锈钢管经超声波检查符合JB/T4730.3.2005Ⅰ级要求。后原告将6根钢管拉回被告处,被告陈述施工单位于2014年对钢管进行预制(用钢管焊接管道)时发现仍有裂纹,故通知原告更换钢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55.6*35.71mmTP321不锈钢无缝钢管12.02吨,共41.05米,被告单位的机动设备处、炼油二厂、物资供应中心、电子商务部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联合验收。该批货物系原告从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我院组织原、被告代理人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驻地对6根钢管的现状进行确认,其中2根钢管未予切割,长度分别为602cm、644cm,共计1246cm,另4根钢管已经切割为12段,长度分别为493cm、81.2cm、111.5cm、254cm、344.5cm、75.5cm、169cm、361cm、254cm、112.5cm、134cm、140.5cm,共计2530.7cm,此外,被告陈述还有一根约13cm长的钢管在现场未找到。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哈尔滨翔晟无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关于进口TP321不锈钢检测结果报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东直支行业务回单、照片、录像、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业买卖合同及补换TP321不锈钢管联合验收记录、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出具的渗透检测报告、2013年8月4日被告与中油七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油七建出具的说明、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图片打印件四张、渗透检测报告一份、法院依法给宿志文、石猛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交付的钢管是更换2011年10月供货的钢管,还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从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处重新购买的钢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2011年10月接收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并予以验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没有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于2013年8月向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提出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之前交付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有质量问题,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本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有哈尔滨翔晟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其交付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的不锈钢无缝钢管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故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认定为是从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处重新购买的。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要求提供了第二批钢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对多数钢管已进行了实际切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买卖协议。关于货物价格,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参照双方第一次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即242000元/吨×12.02吨=2908840元。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给付货款2908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视为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给付不锈钢无缝钢管款2908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不锈钢无缝钢管款2908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货方式、验货期间、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接收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并予以验收,并对多供的2.65吨货物补签了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2011年8月19日内容相同。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该批货的货款支付完毕,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约定的验收期为货到后15日内,对验收质量异议期为7天,并且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虽然涉案钢管的瑕疵可能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及验收质量异议期内无法完成,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内足以完成对涉案货物的全面检验,包括隐蔽瑕疵,而上诉人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离双方完成交货时间近两年,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货物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长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依法应不予采纳,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一批钢管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履行完毕。上诉人称第二批货物是因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换货,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第二批钢管,双方当事人对质量及数量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货物,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参照第一批钢管单价确定双方之间的货款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海     陆
审 判 员 王     鹏     渤
审 判 员 陈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宣
书 记 员 孙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