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936号
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百年新城1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以下简称华东锅炉厂)与被告哈尔滨***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锅炉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付剩余锅炉(辅机等)款2364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华东锅炉厂与***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东锅炉厂购买WNS4-2.5-Q型号锅炉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444100元,***公司自提设备,合同生效后***公司付50%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总价40%货款,余价款10%作为保证金,质保到期后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华东锅炉厂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公司金给付华东锅炉厂部分货款后仍有236400元未予给付,案渉机器设备质保期后,***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书面欠据,对拖欠华东锅炉厂剩余236400设备款予以确认。
***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华东锅炉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东锅炉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公司拖欠华东锅炉厂货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华东锅炉厂(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购买华东锅炉厂燃气锅炉一台套,货款合计为4441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0%货款;余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由于乙方责任导致设备停用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顺延。”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华东锅炉厂与***公司均在购销合同上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9月2日、10月25日,***公司先后给付华东锅炉厂三笔货款,合计2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华东锅炉厂向***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1月13日,华东锅炉厂向***公司出具增值锐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446400元。同日,***向华东锅炉厂出具欠据,承认尚欠货款236400元。
本院认为,华东锅炉厂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自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华东锅炉厂已经实际交付货物,买受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华东锅炉厂主张***公司给付货款2364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华东锅炉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剩余货款23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东锅炉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