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2524号
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伍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笃峰,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建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科建安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科建安公司进行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升壹级资质的申办工作,由被告科建安公司为原告提供全过程的咨询辅导与协助,直到原告获得资质升级许可。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事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原告将申报材料提交给被告科建安公司。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科建安公司支付合同订金10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科建安公司业已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科建安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合同订金后,不仅未能依约完成相关委托工作,而且从2019年4月开始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作为被告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委托工作的具体经办人,更是销声匿迹、音信全无。有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正式发函给被告科建安公司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108万元合同订金。2019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科建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件编号:[2019]懿舒律函字第0815号),该所通过EMS快递向被告科建安公司送达《律师函》,但邮件因“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无法投递而退件。同时,该所通过发送彩信的方式将《律师函》发送给被告科建安公司,但被告科建安公司至今未予以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科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科建安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退还108万元合同订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作为被告科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告科建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被告科建安公司营业期限到期后没有进行清算,应对被告科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建安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订金1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科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对上述被告科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科建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科建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委托单位)系原告,乙方(受托单位)系被告科建安公司。2、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升壹级资质(含公路安全设施和公路机电工程两个分项)的申办工作,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全过程的咨询辅导与协助,直到甲方获得资质升级许可。3、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代理费共计360万元,上述费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总费用的10%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包括人员所需证书、技术设备和其它必备硬件所涉及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无法开具发票,则由乙方另支付10%税金给甲方自行处理。4、付款方式:(1)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支付总咨询代理费30%即108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运作的订金,乙方收款后三天内组织安排工作;(2)乙方为甲方取得本协议约定的资质升级申请事项成功获得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并在建设行政部门或交通部门官网公示甲方相应的资质申请事项通过后),甲方支付总代理费用的50%即180万元给乙方;(3)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新办理领取的资质证书扫描件或原件时,即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0%的费用即72万元给乙方。5、合同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开始配合进行资质升级申报材料的准备工作,甲方交付乙方要求的申报资料之日起壹拾个月内完成(其中深圳市建设局、省建设厅、交通厅审批申报材料应在申报资料之日起叁个半月内完成)。由于甲方原因或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质有关政策作调整及变动等不可抗力的情况而导致办证时间延误的情况除外,相应办证时间顺延,乙方需提供政策相关证明文件并以书面文件邮寄给甲方地址,为甲方完成第一条所列的资质申请事项工作。6、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未能为企业取得资质升级证书的,或未能取得阶段性申报成果(即未在规定的时限取得建设局、建设厅级批复),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终止合同,由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即时退还本协议所收取的订金款项给甲方;若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同意每逾期壹月为甲方取得资质升级证书,按每逾期壹月递减10%合同总额结算。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资料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并消除给甲方带来的各方面影响等。7、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的执行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原因造成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款等全部费用无条件由甲方全额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款等全部费用无条件由乙方全额承担。以上《委托代理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9月1日盖章确认,由被告科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及代表人于2017年9月13日盖章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于当年向被告提交合同所涉委托事项的申报资料。
2018年3月30日,被告科建安公司向原告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38375216),对应服务费893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科建安公司向原告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476895),对应服务费990700元。以上发票对应服务费金额合计108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7×××75)向被告科建安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9)转账支付108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服务费”。
2019年6月13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件》,称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认相关委托申办工作,原告于2017年11月将申报材料提交被告科建安公司用于启动申报工作,但截止至目前,被告科建安公司仍未完成委托工作。因被告科建安公司未按时限履行合同,故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自收到本解除协议后即刻退还预付款108万元。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科建安公司送达上述函件。
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懿舒律民字第033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科建安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前期基础服务费19200元(已扣减律师函服务费800元)。该所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64489),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64725),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200元。
2019年8月15日,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作出[2019]懿舒律函字第0815号《律师函》,函告被告科建安公司如下事项:1、被告科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订金;2、原告已于2019年6月13日正式发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科建安公司收到解除合同函件,故合同于解除合同函件送达至被告科建安公司之时即解除,被告科建安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8万元订金。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向被告科建安公司送达上述《律师函》被退件,该所又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上述《律师函》。
另查,被告***系被告科建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原告主张其至今未能完成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所涉的企业资质升级申报事项,且无法联系两被告。
再查,2019年7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备案)通知书》(21903322790),对原告申请的名称变更予以核准,确认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科建安公司支付订金108万元,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科建安公司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全过程的咨询辅导与协助,直至原告获得企业资质升级许可。被告科建安公司未能完成其接受委托的为原告办理企业资质升级申报事项的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订金10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退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科建安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订金,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时间以其向被告科建安公司送达《关于解除与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件》的快递发出时间即2019年6月14日为准,并主张自此日起计算被告科建安公司逾期退还订金的利息。因上述快递查询单显示“他人收”,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科建安公司及***获知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上述时间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科建安公司逾期退还订金导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科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订金金额10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之基础收费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安公司承担此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建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对被告科建安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科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订金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项一、二中被告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1.68元,由被告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温运珍
人民陪审员 朱成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玲
书 记 员 杨小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