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枝,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黄阁路441号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A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8963R。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伍红,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钊旭,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淑枝、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陈钊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朱淑枝辩称,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皆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博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陈钊旭未作答辩。
朱淑枝一审诉请判令:1.人民保险公司、博远公司、陈钊旭连带赔偿朱淑枝141286.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360.82元、鉴定费3270元、护理费3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4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8项合计141286.02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朱淑枝精神损害抚慰金;3.人民保险公司、博远公司、陈钊旭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淑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736.02元;二、驳回朱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朱淑枝已预交),由朱淑枝承担7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491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朱淑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钊旭支付5000元的性质以及一审是否予以扣减该5000元;二、非医保项目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钊旭向被上诉人朱淑枝亲属支付5000元为住院押金,朱淑枝主张的医药费应当含有该5000元,那么一审认定医药费金额时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陈钊旭一审主张5000元系为朱淑枝垫付的医疗费用,朱淑枝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为住院押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一审已扣减陈钊旭垫付的6397.3元,其中已包括该5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朱淑枝的相关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上诉人的赔款中予以剔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淑枝的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的项目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朱淑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736.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黄燕璇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绍君
书记员 李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