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199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黄阁路441号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A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8963R。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
委托代理人黄笃峰,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灏景明苑20C(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61784H。
法定代表人杨伟国。
被执行人杨伟国,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科建安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杨伟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22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退还订金人民币108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除发现被执行人杨伟国银行存款720479.78元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扣划上述存款,扣除执行费9605元,剩余执行款710874.78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粤0307民初22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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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汤明泉
审判员 袁海强
审判员 舒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