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龙城街道中心城黄阁路441号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A1501。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耕,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培钦,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公安局。住所址:汕尾市区红海中路。
负责人:石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鹰,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锦莲,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汕尾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远公司提交未经汕尾公安局确认的《阶段性结算书》为据,主张根据博远公司与汕尾公安局签订的《汕尾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已建设完工的工程款为2646564.16元,扣除汕尾公安局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首期款项1605060.69元,汕尾公安局尚需支付104150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远公司主张的完工工程量项目中有部分与工程监理公司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监理公司)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及《汕尾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所标明的货物内容不符,认定博远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251834.22元,扣除首期预付款项1605060.69元,汕尾公安局尚需支付646773.53元,扣减了394729.94元。但一审法院对博远公司主张完工的工程量中哪些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而应予剔除扣减并没有查明认定,而九州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中所表述的项目也与《汕尾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所标明的货物内容不相一致,且从博远公司提交的《工程数量验收表与阶段性结算书对应件》看,该公司主张的完工工程内容中部分项目的数量、规格等与《汕尾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所标明的货物内容也存在不相符的情况。鉴于上述事实的查明认定,影响到本案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实体处理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清,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外,对于博远公司主张因汕尾公安局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以及汕尾公安局提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也应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9.47元,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5.5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