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笃峰,广东懿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我方明确上诉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金额有异议,以及对于责任的分担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我方对于一审的其他认定没有异议;2.凭亲属关系证明,上诉人妻子陈某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其妻子的抚养人有上诉人及其一个成年儿子,根据2018年广东省深圳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535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40535元。凭司法鉴定报告,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每天×60天。交通费应支持3000元。
博远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与我方的上诉理由一致。
***对***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责任比例我同意***的意见,无需由***承担20%,但是原审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金额无异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从事的是与上诉人相关的工作。(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自2016年3月起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从而错误地将***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病历(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二者证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的误工期、护理期和住院期。(四)***受伤,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从事高空作业、安装监控工作”所致,而是由于***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从货车上跌落后受伤,仅就受伤一事而言,原审被告***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显然未达到“重伤”程度,***涉案的受伤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构成要件,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此次事件为“生产安全事故”;故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对博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已经在一审的判决书中针对博远公司的上诉有了判决,一审判决就是我方的意见。
***对博远公司的上诉述称,在这个事件中我不应该承担100%的责任,因为我与博远公司已经签了协议,属于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我是没有资质的,博远公司审核有问题,明明我没有资质,为何跟我签订合同,而且我与***也是雇佣关系,我和***应该共同与博远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当时出现问题的时候,我就跟公司的高管梁经理说,但他让我隐瞒情况,不要上报公司,所以我不应该承担100%,应由博远公司承担100%。我与博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人所有的安全保障由博远公司来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382968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计算方式:52938元×20年×10%);(2)误工费90000元(计算方式:300元/天×300天);(3)护理费54597元(计算方式:66426元/年÷365天/年×30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300天);(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抚养费25547元(计算方式:38320元×20年×10%÷3);(7)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60天);(8)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9)医疗费60000元(凭医疗费票据);(10)鉴定费3948元(凭鉴定费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82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就被告***承建“智慧龙华”一期视频监控平台项目工程约定内容包含:工程名称为“智慧龙华”一期监控平台项目,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华区;承包范围为经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定的施工范围及路段;项目内容为杆件吊装和摄像机共杆安装;承包方式为被告***包材料、人工、质量、进度、安全;工期为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以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监控安装、立杆设备安装工作,原告***应完成被告***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高空作业、安装监控等相关从业资质。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安装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监控设备过程中,在拉监控设备的货车上整理监控设备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8天,共发生医疗费53225.53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018年12月29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3948元。《居住证年限信息查询》以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6年3月起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动合同》、《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年限信息查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中,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完成从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被告***承接安装工程后,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安装监控工作,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接受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作为案损失的分担比例。关于损失。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5088元,按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57544元×20年×10%);2.误工费43478元,按2018年广东省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95元的标准计算218天(72795元/年÷365天/年×218天);3.护理费47142元,按2018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31元的标准计算218天(78931元/年÷365天/年×21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800元(100元/天×218天);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级伤残;6.营养费500元,酌定;7.交通费200元,酌定;8.医疗费53225.5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认定;9.鉴定费3948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95381.53元。关于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妻子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义务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核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8306元(285381.53元×80%-30000元+10000元)。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8306元;二、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以及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认定,博远公司上诉主张***的受伤与其承建的工程没有关系,但***工友林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系在涉案工程中摔伤,雇主***亦陈述其本人在现场目睹了***的摔伤过程,博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据此采信***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博远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则上诉主张其本人无须承担部分责任,但***因踩在湿滑的杆上摔倒,难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却接受该项工作亦有过错,故原审酌定***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应对***的事故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博远公司主张***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但***提交的居住证年限查询单和其银行账户近两年的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博远公司还对***的住院天数存在异议,但***提交的出院证明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均显示其住院天数如其主张,原审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则上诉主张应支持其妻子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此外,原审酌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金额亦无不当,本院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41.53元,上诉人***负担72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郑寒江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泱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