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立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合同文本直接推定工程工期。1.上诉人与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事发地点属于合众公司分包施工范围,合众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本案事故发生时,合众公司实际仍在施工期,尚未完工,亦未移交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文本显示的暂定工期推定为实际工程工期,未同意追加第三人或进行相关调查,直接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分包期间,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相关辩论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本案应当追加合众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1.5条约定“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及承包人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因此合众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合众公司为事发点的实际施工单位,追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案应当追加合众公司为第三人而未追加。
三、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交“事故视频”显示,事发点己有金属护栏警示围挡,己采取了合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措施。事发时被上诉人处于施工区域,一边接听电话,一边来回踱步并绕过护栏,走上施工井后跌落受伤。施工井并不在路人正常行走路线上。被上诉人自身对于施工场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后续复查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会、疫苗费等合计46110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2018年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景龙片区)的施工人。2018年10月12日,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龙华街道2018年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景龙片区)土建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9月7日始至2018年12月1日止。2019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的龙华街道2018年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景龙片区)范围内的“巷子里小龙虾”餐厅门口道路上接听电话时,跌入施工井中受伤,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腹腔镜下探查+脾切除+肠粘连松解+腹腔引流术”手术,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定期到血液内科门诊复查血常规;3.阿司匹林肠溶片1片、口服1次/日;4.出院后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1人;6.避免重体力活;7.如有不适到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复诊花费75.9元、2019年4月19日复诊花费50.9元、于2019年6月1日门诊花费44.9元、于2019年7月20日门诊花费288.93元、于2019年9月26日门诊花费386.0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46.7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3948元。事发施工井危险区域未合理设置四周防护栏或隔离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且施工井盖未作确保安全的合理固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均缴纳了深圳市社会保险,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525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龙华街道2018年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景龙片区)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危险区域应当采取合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到相关警示和保障义务,对原告***摔入施工井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施工场所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入施工井中受伤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2。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45264元(57544元×20年×30%),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深圳居住、按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年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级伤残;3.医疗费846.7元,根据医疗费用票据等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6.误工费21010元(5252.44/月÷30天×120天);7.营养费2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伤残鉴定费3948元,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共计414468.7元,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当承担331575元(414468.7×0.8)。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包括疫苗费等,因无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且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张已将土建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提供的合同显示分包工作期限早已届满,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分包期间,故对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相关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已经投保为由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如果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残情况未出现明显不一致,故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在事故发生地有施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1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事故视频显示,涉案的施工井位于城中村的道路上,施工井的四边中只有一边有可移动的铁护栏,但未张贴警示标志,施工井表面全部盖好,但其中一块盖板实际未盖稳,***正是踩上该未盖稳的盖板掉入施工井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上诉人是涉案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人,而涉案的施工井位于城中村的道路中间,上诉人负有保障其在施工井的施工对行人的安全不构成安全隐患。但根据事故视频,施工井的四边中只有一边有可移动的铁护栏,并且未张贴警示标志,施工井表面全部盖好,但其中一块盖板实际未盖稳,***正是踩上该未盖稳的盖板掉入施工井受伤。故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井表面全部盖好,但其中一块盖板实际未盖稳,一般的行人难以察觉危险的存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80%责任过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工地由其分包给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该约定属上诉人与深圳市合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因此免除上诉人在实际治理工程过程中对行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宏开
审判员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