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8433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深圳市博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诉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二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1286.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360.82元、鉴定费3270元、护理费3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4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0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8项合计141286.02元);2.请求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1时14分许,被*****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葵涌亚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葵涌第二小学路段时,与亚迪路由东往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5月1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一系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二系粤B×××**号的所有人,被**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一已为本次事故的原告垫付医药费221019.7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一在庭前已邮寄相关的鉴定申请,请法庭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将相关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第二点,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的清单中的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18年的11月24日至2018年的12月21日,共计是27天原告计算成37天,与事实以及相关的出院证明不一致。第三点,关于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一个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支付凭证。第四点,交通费未有相关的一个票据。第五点,营养费,营养费的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500元计算。第六点,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仅提供了居住证明,但未有相关的收入证明。
被告二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些药品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也没有说明,其他意见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系2011年申办,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葵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性存疑,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首先证明的现居住在大鹏新区葵冲街道亚迪村十栋二单元7A房与深圳市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的原告住址为罗湖区绿映居B2-308,两者对原告居住地址的描述不符。其次,原告起诉状声称2017年2月23日起至事发,事故发生时一直与配偶曾广廷共同居住在深圳市××鹏新区葵冲街道××单元××房,与证明所在的居住时间为2008年9月22至今内容不符。再者,社区工作站的工作职责应为辖区人员办理居住证正式的居住证明,而不应随意为个人出具此真实性存疑的证明材料。
被*****辩称,为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共计6397.3元(向法庭出示支付凭证),请求纳入保险公司垫付金额一并扣减,待判决生效后,由被**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收据;4、鉴定费用发票;5、部分交通费票据;6、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2、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原告、被告二、被**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支付凭证及相关医疗票据。原告、被告二对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保险人仅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原告***的医疗费用有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需剔除为由,向本院提出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需对非医保用药剔除为由申请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1时14分许,被*****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葵涌亚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葵涌第二小学路段时,与亚迪路由东往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4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破裂出血;2.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双××症;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留陪护1人。2018年11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21日),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3.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4.双侧胸腔积液;5.泌尿系感染;6.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栓塞术后;7.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动脉瘤。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8年12月2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7日),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3.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4.双侧胸腔积液;5.泌尿系感染;6.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栓塞术后;7.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动脉瘤。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9年1月18日,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2日),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2.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3.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栓塞术后;4.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动脉瘤;5.高脂血症;6.骨质疏松症;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9年6月29日,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3日),经诊断为:1.左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术后;2.右大脑中动脉动脉瘤;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1年于我院复查全脑血管造影检查;…出院后建议全休30天。原告***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0360.82元、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21019.77元、被**垫付了医疗费6397.3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5月1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一个十级伤残。
另,涉案车辆系被告二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被*****系被告二深圳市博远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粤B×××**号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257777.89元(30360.82元+221019.77元+6397.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20元、护理费32700元,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试行)》相关项目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19天、伤残十级的伤情、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119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10%)、交通费3570元(30元×119天)、护理费29100元(150元/天×36天×1人+150元/天×27天×2人+150元/天×27天×2人+150元/天×25天×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54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地产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葵丰社区工作站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年逾7旬,其子曾劲松系深圳户籍,原告随儿子共同在深圳市生活,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试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2018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035.2元(57544元/年×8年×10%),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70177.89元(医疗费2577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损失91975.2元(护理费29100元、交通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46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0元),以上共计362153.09元。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交强险赔偿120000元。
交强险外损失242153.09元(362153.09元-120000元),因涉案粤B×××**车辆方负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2153.09元,扣除已垫付的227417.07元(被告一垫付的221019.77元+被**垫付的6397.3元,被**垫付部分,判决生效后,由被**与被告一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一尚需支付原告134736.02元。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抗辩称应对非医保用药金额剔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一应对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仅以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需剔除为由抗辩,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一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73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元,由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491元,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