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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8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数字广东网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数公司)、原审第三人数字广东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广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睿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数字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政数公司向我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00元及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政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睿哲公司要求支付19000元货款的主张应当支持。(一)政数公司在一审中作为抗辩睿哲公司诉请的主要依据2023年7月4日发出的《付款申请书》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在睿哲公司提起诉讼后基于双方拟进行和解而制作的,但后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相关证据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睿哲公司不利的根据,一审法院未能对此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诉讼启动之前,睿哲公司多次催促政数公司提供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及相关发票、支付凭证,欲据此确定开票金额,但是政数公司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应,也未向睿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睿哲公司无奈于2023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贵院于2023年6月15日对本案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26日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23年8月7日进行开庭审理。2.本案诉讼启动之后,作为业主方的第三人不愿卷入诉讼,因此积极组织四方就本案事宜进行私下协调处理,政数公司在第三人及联通公司的压力之下,想要和睿哲公司尽快解决本案争议,要求睿哲公司先行开具5.1万元的尾款发票并以5.1万元申请付款,并愿意向睿哲公司再行支付人民币7000元的补偿金。为了先收回部分款项,我公司在政数公司要求下开具的相关的发票并邮寄了该付款申请。但双方最终因补偿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最终未签订相关和解协议。3.就上述和解过程,睿哲公司与政数公司及第三人和联通公司于2023年7月3日组建了“睿泽政数四方沟通群”,相关内容可以证实《付款申请书》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背景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本案争议而出具的:(1)7月3日联通公司组建睿泽政数四方沟通群,明确群内成员身份并强调:“您可以把你们负责的同事也拉进来,大家一起沟通一下如何解决历史问题”。(2)7月3日联通公司提及政数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烦盛源明天内提供一下等保费用支付凭证”,政数公司回复“同事在做了”,睿哲公司明确提供内容为“你好,等保费用的支付证明,需提供一下: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3)7月4日政数公司通过其员工***发送了等保材料,但因相关材料被大量涂黑,睿哲公司完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于是于2023年7月4日17:16提出“这边看了一下提供的文件,因信息隐藏太多了,可能会存在审计审核过不了”。(4)7月4日政数公司询问“那回到项目上,你方什么时候开具发票和支付申请函”,睿哲公司为了通过和解方式尽快解决本案争议,回复称“这边安排开票,请给一下开票相关信息”。(5)7月4日18:28,第三人发信息:“睿哲这边何时撤诉?是政数付款后撤诉吗”。(6)7月5日,睿哲公司按照政数公司及第三人、联通公司的要求寄出《付款申请书》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6日,睿哲公司收到政数公司支付的尾款51000元。(7)睿哲公司仅收到政数公司支付的51000元,但政数公司并未支付和解时彼此承诺的相关补偿费,因此睿哲公司并未撤诉。自7月6日至7月14日,第三人多次催问睿哲公司何时撤诉。(8)7月14日,联通公司在群中反馈“联通前两天和睿泽沟通的情况如下:睿泽希望政数来承担睿泽牝次起诉的诉讼费,联通也去沟通了政数,政数的反馈是在法律支持范围内的费用他们会支付,但是诉讼费正常是属于起诉方应该支付的,作为政数公司方无相关法规支撑来支付,所以这个事情就卡在了这里,我了解到的情况如上,如有不准确的,还请相关同事补充,**”。8月5日及8月7日,政数公司通过其员工***发送了和解协议,其中明确愿意就睿哲公司的其他损失补偿7000元。但因8月7日已经即将进行案件开庭,双方最终未能签署该和解协议,最终未能达成和解。纵观自2023年7月3日直至2023年8月7日上午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第三人和案外人联通公司的组织之下一直在进行和解过程中的协调工作,而睿哲公司也为了解决本案争议尽快回款而作出了相应的让步,因此才开具了《付款申请书》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关于剩余未付尾款1.9万元事宜,因政数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提交关于第三方等级测评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完整版原件,即使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政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因此政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在睿哲公司发函要求结算尾款时、睿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政数公司均未向睿哲公司提交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2)睿哲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政数公司才通过提交证据材料的方式向睿哲公司提交了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并且该合同存在大量涂黑。(3)直至今日,睿哲公司仍未收到关于第三方等级测评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完整版材料。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政数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政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违约金7000元事宜,因本案睿哲公司早在2023年6月5日就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应当以提起诉讼作为时间节点来判断睿哲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政数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而本案中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早在睿哲公司提起诉讼前就己达成,政数公司却迟迟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不能因政数公司在睿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完成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就视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政数公司付款条件为:项目完成最终验收+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函+开具的合格发票+广东政数公司收到最终客户验收款。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项目已经完成最终验收,政数公司也己经收到最终客户的验收款项。因此,双方存在争议的条款在于睿哲公司何时完成了书面请款及开具发票的相关义务。根据睿哲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所有请款条件已经于2022年3月14日达成,睿哲公司最早已经于2022年3月14日向政数公司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函,2022年6月23日,睿哲公司再次向政数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睿哲公司先后两次请款7万元并非不认可合同约定的需要扣除等级测评费用的义务,相反,睿哲公司多次向政数公司催要等级测评合同完整版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完整版,但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政数公司从未向睿哲公司提供,故相关金额是否实际以及支出金额存疑,无法核减,该请款行为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睿哲公司多次要求等级测评合同完整版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完整版以确认应当扣减的金额,但政数公司始终拒绝提供,睿哲公司无法完成发票开具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约定,政数公司阻碍条件达成的,应视为睿哲公司已完成该条件。并且,先票约定仅为附随义务,不应抗辩主义务的履行。政数公司在睿哲公司提起诉讼后才进行了5.1万元款项的支付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政数公司此前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政数公司己经构***履行,因此政数公司仍应当按照起诉时未付款的金额履行违约责任,即起诉时未付款项7万元的10%为7000元。即使一审法院核查认定1.9万元的扣款为真实有效的支出,那么在睿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政数公司未履行部分款项金额为5.1万元,也应当认定政数公司应当向睿哲公司支付5.1万元的10%及5100元作为违约金。 政数公司辩称,(一)睿哲公司上诉请求政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睿哲公司承担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即19000元。政数公司与睿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11款明确约定睿哲公司应保证开发的监测平台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为取得广东省公安部门颁发平台备案证书和《网络安全登记保护测评报告》涉及的有关费用政数公司与睿哲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支付的最后款项中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费用。案涉合同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合同验收款支付金额中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的实际发生金额,最高扣除限额不超过本次验收款。2.实际履行过程中,睿哲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确认政数公司可扣除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的50%即可扣除金额为19000元。睿哲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政数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按合同规定,本次付款金额可扣除我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倮护测评合同总金额的50%,可扣除金额为19000元”。3.政数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款项。(二)睿哲公司上诉请求政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政数公司在2022年就已要求睿哲公司依约请款,但睿哲公司执意不配合请款,即便如此,政数公司仍已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上所述,政数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睿哲公司应收验收款需扣除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的实际发生金额,睿哲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执意向政数公司要求支付7万元。政数公司于2022年就多次通过微信、函件等形式向睿哲公司催促要求睿哲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并开具发票,而非本案起诉后才向睿哲公司提出相应材料和金额。如政数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寄给睿哲公司的《通知函》就已非常明确地提出“关于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费用,应你司项目经理需求,我司已于2021年4月14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5月9日等多次主动将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供你司项目经理现场检阅,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服务费用为38000元,你司需来担50%费用为19000元”,实际上相关的发票、支付凭证均和合同一并提交睿哲公司多次核查,政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以上内容,政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将与第三方产生测评费用的合同原件提交,由法院和睿哲公司代理人当庭审核,相关金额也与睿哲公司于2023年7月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一致,所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2.案涉合同第七条亦明确约定,睿哲公司应先开具合格发票,政数公司再向睿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如睿哲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要求申请付款的,政数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直到睿哲公司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材料为止而不付任何违约责任。政数公司于2022年多次向睿哲公司发函,要求睿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善系统,并按合同付款要求申请付款,但睿哲公司均未予以配合。睿哲公司直至2023年7月4日才向政数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明确睿哲公司应收验收款为51000元,并于同一天开具发票。政数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于2023年7月6日即向睿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数字广东公司述称,睿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司无关。我司与睿哲公司和政数公司均无任何合同关系,睿哲公司上诉状部分内容不属实,我司从未组织过睿哲公司和政数公司的和解及私下协调,从未要求睿哲公司寄出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其他内容与我司无关。 睿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支付合同款19000元;2.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7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政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睿哲公司与政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双方为友好战略合作伙伴,共同推进广东省电子政务外网IPv6改造服务项目。后睿哲公司与政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详见附件《报价清单》《项目需求说明书》,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免费维保服务期2021年12月9日结束,验收测试为由政数公司或最终客户实施主测,睿哲公司协助配合,依照验收测试步骤进行最终客户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即告验收合格,睿哲公司应保证开发的监测平台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政数公司负责聘请具备公安部门颁发推荐证书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完成项目开发的监测平台测评工作,以取得广东省公安部门颁发平台备案证书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为完成,涉及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政数公司与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依据,在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支付的最后款项中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费用,其中验收款为在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后,睿哲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函,政数公司收到睿哲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在政数公司收到最终客户验收款后30日内,政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睿哲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7万元作为尾款,本次政数公司支付金额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的实际发生金额,最高扣除限额不超过本次验收款,睿哲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要求申请付款的,政数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直到睿哲公司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材料为止而不负任何违约责任,政数公司收到睿哲公司发票和从最终客户处收到相应比例的款项后,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应付款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视为政数公司不履行,睿哲公司有权要求政数公司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政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政数公司应当向睿哲公司总计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睿哲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睿哲公司和政数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睿哲公司因向政数公司追讨合同款未果,遂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政数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睿哲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政数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付款申请书》载明,政数公司与睿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总额为700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630000元,本次应申请付款金额为70000元,按合同规定,本次付款金额可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的50%,可扣除金额为19000元,故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51000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51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睿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相关材料均是在睿哲公司提起诉讼后所制作,睿哲公司多次催促政数公司提供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及相关发票、支付凭证,欲据此确定开票金额,但是政数公司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应,也未向睿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本案诉讼启动后,政数公司想要和睿哲公司尽快解决争议,遂要求睿哲公司先行开具51000元的尾款发票,为了先收回部分款项,睿哲公司在政数公司要求下开具发票并再次邮寄了付款申请,相关付款申请及发票的开具是基于双方拟进行和解而进行的,但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相关证据不应再作为证据认定,而且出具发票和付款申请时,睿哲公司也多次明确要求政数公司提供关于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完整版,并提供实际发生金额的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但政数公司仍拒绝履行,上述材料并不视为睿哲公司对19000元扣款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和确认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据睿哲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睿哲公司与政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政数公司负责聘请具备公安部门颁发推荐证书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完成项目开发的监测平台测评工作,以取得广东省公安部门颁发平台备案证书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为完成,涉及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政数公司与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依据,在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支付的最后款项中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50%费用;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睿哲公司和政数公司均认可聘请测评机构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虽然政数公司未能提交测评合同的完整版及相关发票、支付凭证,但根据睿哲公司向政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睿哲公司确认付款金额可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监测平台等级保护测评合同总金额的50%,可扣除金额为19000元;睿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及发票的开具是基于双方拟进行和解而进行的,并不视为睿哲公司对19000元权利的放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睿哲公司要求政数公司支付合同款19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睿哲公司与政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验收款在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后,睿哲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函,政数公司收到睿哲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在政数公司收到最终客户验收款后30日内支付;现睿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政数公司已收到睿哲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故睿哲公司要求政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2.5元(其中受理费86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由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睿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睿哲公司、政数公司、数字广东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联通公司)四方微信聊天记录;2.睿哲公司员工**与政数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睿哲公司起诉后为了进行和解而组建群聊,在起诉之前政数公司从未向睿哲公司提供第三方等级测评合同及支付凭证和发票,起诉之后在第三人介入下政数公司才提供且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大量涂黑处理,我司无法核实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我司明确提出异议,以及我司出具付款申请书和发票是应政数公司和第三人要求才出具的,本意是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回收尾款,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和解,相关付款申请书和发票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政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19000元是和解过程中的让步。数字广东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没有参与由法院认定,但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从未针对睿哲公司和政数公司施加压力,也未组织过双方协商和解,更未要求睿哲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和发票。 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则需结合该证据内容和本案其他证据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睿哲公司向政数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称该次请款金额为70000元。2022年4月1日,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政数公司从2021年11月至今已多次提出按合同内容要求双方组织验收工作,完成验收后,睿哲公司按照验收款支付条件提供符合条款的验收款支付申请函,双方确认验收款支付金额,睿哲公司开具发票,政数公司进行支付,但直到2022年4月1日还未收到材料和回复。2022年4月8日,睿哲公司作出《回函》,称最终客户在2021年10月完成验收,根据合同书第六条11)款明确要求以贵司与等保机构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依据,贵司向我司支付的最后款项中扣除我司需承担的等保合同总金额50%费用,但贵司一直未提供等保合同的复印件、发票以及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明…本年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关于支付验收款事宜,一直未收到贵司等保合同复印件、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明,我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即70000元验收款邮寄付款申请书给贵司,截止发函仍未收到验收款。2022年6月21日,政数公司向睿哲公司发出《关于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针对睿哲公司技术服务提出相关问题之后称为加强项目技术服务管理,政数公司尽快收到最终款项的支付材料,决定约见睿哲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面谈。2022年6月28日睿哲公司再次发出《付款申请书》,称申请付款金额为70000元。2022年6月29日,政数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收到《付款申请书》,申请金额未扣除睿哲公司需承担的等保测评费用,关于等保测评费用,应你司项目经理需求,政数公司已于2021年4月14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5月9日等多次主动将等保测评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供你司项目经理现场查阅,等保测评服务费为38000元,你司需承担50%费用为19000元,我司提出约见你司法定代表人亦无回应。 2023年6月13日,睿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政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万元;2.政数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政数公司负担。 上述二审期间睿哲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3日联通公司:此群是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沟通群…刚已经和政数信息沟通,他们会明天把**后的等保合同及支付依据给到您这边,给到之后您那边开出来对应的发票,他们就可以支付您尾款了。睿哲公司:等保费用的支付证明,需提供一下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7月4日,政数公司引用睿哲公司上述微信并表示:请提供邮箱,现在发送给你。后睿哲公司表示可以发微信,政数公司遂表示:我们同事发你微信了。睿哲公司:好的,收到…这边看了一下提供的文件,因信息隐藏太多了,可能会存在审计审核过不了,到时候审计有需求,还望配合一下。政数公司:可以现场审的。睿哲公司:具体到时候看审计要求,有需求的话我这边及时和你沟通。政数公司:那回到项目书,你方什么时候开具发票和支付申请函。睿哲公司:这边安排开票,请给一下开票相关信息。政数公司:已转你微信。数字广东公司:睿哲这边何时撤诉?是政数付款后撤诉吗?睿哲公司:发票开票信息已转发贵司同时,请确认一下票面内容。政数公司:确认了。7月5日政数公司:发票和付款申请书收到了。7月6日政数公司:已经支付,请查收。7月6日到7月14日期间,数字广东公司在群内多次询问睿哲公司何时撤诉、为何把数字广东公司拉上法庭。7月14日联通公司:联通前两天和睿哲沟通情况如下:睿哲希望政数来承担睿哲此次起诉的诉讼费,联通也去沟通了政数,政数的反馈是在法律支持范围内的费用他们会支付,但诉讼费正常是属于起诉方应支付的,作为被告方无相关法规支撑来支付,所以这个事情就卡在了这里。 2023年7月4日政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睿哲公司发送了等保资料:政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支付凭证和发票,上述资料中,关于案外人的信息处均被涂黑,其他内容完整。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政数公司,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乙方为被涂黑的案外人,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1日,项目名称为广东政务Ipv6发展监测平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服务项目,项目内容为按照国家相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及其他标准,为甲方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网络安全服务,服务费为38000元,预付款30400元,尾款在乙方完成工作内容提交相应符合公安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格式要求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在30个自然日内支付7600元。支付凭证显示,政数公司向涂黑的收款人在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30400元,在2021年5月8日支付了7600元,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费,抬头为政数公司,3040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7日,760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一审期间,政数公司提供了上述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复印件中案外人信息处是涂黑的,但庭审期间提供了合同原件进行核对。 睿哲公司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在政数公司发出上述等保材料之后,政数公司两次向睿哲公司发出《和解协议》,但仅显示发送时间为“星期六”“星期一”,未显示日期。该《和解协议》内容为,政数公司同意于2023年8月6日前向睿哲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元,包括政数公司因本案对睿哲公司的补偿款及对睿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的补偿等。聊天记录显示,睿哲公司对政数公司发出的和解协议并无回应。 2023年8月7日,一审庭审期间,睿哲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政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政数公司应否支付剩余19000元款项,二是政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睿哲公司提供的其提起诉讼之后的群聊记录可以看出,该群聊确为解决本案争议所组建,但从群聊内容可知,政数公司将“**”(即涂黑合同相对方)后的等保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发送给睿哲公司后,睿哲公司虽然提出“因信息隐藏太多了,可能会存在审计审核过不了”,但并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等保费用数额提出异议,而其要求的“到时候审计有需求,还望配合一下”,政数公司亦明确表态“可以现场审的”。此后,睿哲公司根据其收到的上述资料确认了等保费用共计38000元,睿哲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19000元,在尾款70000元中扣除该19000元之后,就余款51000元向政数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书》并开具金额为51000元的发票,政数公司亦在收到该《请款申请书》和发票次日支付了该51000元。从双方上述沟通过程可以看出,睿哲公司确认合同尾款为51000元,并确认等保费用其应支付的部分为19000元,系对政数公司发送的等保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后确认的金额,该群聊中从未体现出该51000元是睿哲公司为了和解而进行的折扣或者让步。从睿哲公司提供的政数公司发出的《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双方商谈的和解条款并未包括睿哲公司在应收款项部分作出折扣或让步。因此,睿哲公司上诉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政数公司发送给睿哲公司的等保材料虽进行了涂黑处理,但政数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出示了等保合同原件,政数公司亦在微信中表示可以现场查阅等保资料,结合案涉合同关于睿哲公司应负担50%的等保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睿哲公司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付款申请书》和发票,认定睿哲公司应负担等保费用19000元,并驳回睿哲公司主张政数公司支付19000元余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睿哲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睿哲公司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函,政数公司收到睿哲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在政数公司收到最终客户验收款后30日内政数公司支付7万元尾款,该支付金额扣除等保费用50%的实际发生金额。本案中,睿哲公司的确直到2023年7月4日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睿哲公司出具发票的前提是明确应扣除的等保费用金额,而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直到2023年7月4日政数公司才通过微信将相关材料涂黑合同相对人后发给睿哲公司,此前双方均在各自发出的函件中表态称是对方不提供材料或者不配合进行现场查验,但从逻辑上而言,合同约定是政数公司聘请案外人进行等保测评,政数公司亦确认其聘请了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相应发票,政数公司持有相关材料,在案涉合同约定以该材料的合同金额确定等保费用数额的情况下,政数公司应向睿哲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以便睿哲公司确定其应负担的等保费用数额并计算尾款,即使考虑到保密问题,政数公司亦应提供其所谓的**后的材料或与对方进一步协商,而非以睿哲公司请款材料不齐为由拒绝付款。因此,结合政数公司提供的其向案外人支付等保费用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睿哲公司以其202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交《付款申请书》之日作为政数公司应支付尾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睿哲公司主张政数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金额应调整为51000元,而非睿哲公司主张的70000元,相应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100元。 综上所述,睿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政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则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政数公司付款条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131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元; 三、驳回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由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6元,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睿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东政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