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庆安街32号201室、219室。
法定代表人:孙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梅,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明来,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明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武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梅,被上诉人聂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武安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聂明来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明来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双方之间订立了《承包协议》,为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计算的给付数额依据不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聂明来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明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4000元;2.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1847元(含六日及法定休假日);3.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4.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7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夜班津贴9080元;6.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7年带薪休假未付工资1410元;7.判令华武安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75元;8.诉讼费用由华武安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明来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在东丽开发区先锋路89号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自2015年1月起华武安保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每月向聂明来支付钱款,自2014年11月起每月为1200元,2015年2月起每月为1500元。自2011年起,案外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东丽公司)作为甲方、华武安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陆续按年签订了多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乙方负责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为保安服务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为保安人员配备保安制服和装备。乙方保安服务人员在服务期间出现劳动争议或发生人身伤害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依照劳动法进行妥善处理。聂明来所在的先锋路89号是华武安保公司为案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地点之一。华武安保公司自2018年4月未再与案外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华武安保公司提交与聂明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承包甲方的变电站安保项目。双方本着公平协商的原则,制定以下协议。承包事项:一、乙方承包苏连秋、吕宝泉、聂明来变电站安保项目,地点:东丽开发区先锋路89号,承包费为人民币4700元/月。二、乙方安排安保人员应不少于2人。甲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要对乙方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及工作流程培训。……六、乙方负责变电站安全保卫工作,确保24小时有人留守看护。七、乙方负责安排安保人员,并负责安保人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为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甲方处加盖了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有聂明来。合同日期处空白。”华武安保公司自述每年均与聂明来签订承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有日期的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其他年份的承包协议公司未有保存。聂明来主张每年均与华武安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华武安保公司提交协议上乙方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2018年4月2日,聂明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武安保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4000元;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7852.8元;3.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994.6元;4.支付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632元;5.支付2017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夜班津贴9080元;7.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带薪休假工资1410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75元。2018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聂明来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华武安保公司辩称双方为承包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涉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理由如下:第一,聂明来、华武安保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聂明来接受华武安保公司的劳动管理。聂明来的保安证系通过华武安保公司的协助进行的办理,聂明来的报酬系华武安保公司按月进行发放。同时通过华武安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4.2.3条内容显示华武安保公司负责管理保安服务人员,按照保安服务规范工作…。通过该条可见华武安保公司对聂明来的管理要求是案外人检验华武安保公司保安服务的标准。第4.2.5条内容显示华武安保公司负责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为保安服务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为保安人员配备保安制服和装备。通过该条可见,案外人是要求华武安保公司对其所雇佣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及劳动报酬。上述条款可以确认聂明来的劳动均应由华武安保公司进行管理。第三,聂明来在案外人处从事保安工作系华武安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聂明来并非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人,其与华武安保公司间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据此,华武安保公司以承包协议抗辩双方所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涉案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4000元一节,聂明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聂明来主张的标准有误,一审庭审中经询聂明来认可自入职次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认可其2016年7月的工资以1500元计算,经计算华武安保公司应支付聂明来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6920元。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81847元一节,一审庭审中聂明来自认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符合综合工时制的形式,故对于聂明来主张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聂明来主张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一节,一审庭审后经询聂明来认可一岗三人,按照每人每年3日计算,自入职次年计算至2017年,经计算其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2361.69元。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632元以及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聂明来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夜班津贴9080元,根据聂明来所在岗位及工作性质不符合夜班津贴的支付条件,故对于聂明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10元,聂明来在华武安保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聂明来按照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19.5元。对于聂明来主张华武安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5元一节,前述已确认涉案双方为劳动关系,现由于华武安保公司自2018年起未再与案外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致聂明来、华武安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华武安保公司应当向聂明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应为708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明来最低工资差额169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明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361.6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明来防暑降温费63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明来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明来经济补偿金7087.5元;六、驳回原告聂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聂明来在仲裁期间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武安保公司与聂明来对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涉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华武安保公司虽以《承包协议》作为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且,通过华武安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显示,华武安保公司负有管理保安服务人员、为保安服务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等合同义务。由此,可以确认聂明来于案外人处从事保安工作系接受华武安保公司的管理,并由华武安保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根据双方陈述的内容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聂明来与华武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武安保公司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而作出的判项及给付数额,论证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武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兴哲
书 记 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