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4901号
原告:***,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融创汇杰创置地有限公司土建专员,住天津市津**。
原告:付忠清,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广东路**。
负责人:冀慧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光复道街庆安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孝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忠清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供电分公司”)、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精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付忠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玉香、杨静、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华武精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1,239.22元,其中医疗费83,576.72元、护理费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就医费1,130元、死亡赔偿金765,282元、丧葬费48,48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付国山系原告***的丈夫,系原告***、付忠清父亲。2019年3月31日,被告华武精卫公司雇佣付国山在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所在的位于津南区翟家甸的“天津市电力公司翟家甸110kv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当时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600元工资,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9年4月8日上午九时,付国山准时上班,4月9日早上7点多,因当天下雨原告***给付国山打电话想送雨具,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原告***随即开车去给父亲付国山送雨衣,到达变电站值班室时发现父亲付国山已躺在地上,***呼喊而父亲不能应答。***立即拨打120救护,同时拨打110报警,并随即砸开窗户玻璃,进入变电站值班室内,发现付国山是从床上跌倒在地,神志不清,无法动弹,也不能言语。120到达现场后随即将付国山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付国山左侧脑出血,住院并手术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为816,544元,各项经济损失总金额仍为1,001,239.22元。
城南供电分公司辩称:城南供电分公司与华武精卫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与付国山无雇佣关系。城南供电分公司是服务于津南区的供电公司,在津南区多个无人变电站,翟家甸110kv变电站是其中一个。国网天津电力公司将变电站保卫工作外包给保安公司,被告华武精卫公司是变电站保卫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12月28日,城南供电分公司与华武精卫公司签订了《国网天津城南公司津南区变电站保卫值守服务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保安公司为甲方城南供电分公司位于津南区的十九个变电站提供保安服务。乙方安排保安人员为甲方服务点提供保安服务,并为每个服务点指定保安服务负责人,负责管理乙方保安人员做好保安服务工作。乙方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180天(实际工期根据甲方要求和实际情况而定),服务费用共计723060元。乙方保安公司负责管理和监督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甲方秩序和保安目标安全,保障甲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约定:乙方负责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为保安服务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配备保安制服和装备。保安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由乙方负责等。付国山是华武精卫公司员工,在变电站从事保卫值守工作,受华武精卫公司管理,并履行其交付的任务,其与城南供电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9年4月9日付国山因突发疾病住院,并于2019年4月16日病故,对此事件化华武精卫公司出具证明,付国山系华武精卫公司雇佣的员工,该死亡事件与城南供电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城南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武精卫公司辩称:付国山已经61岁了,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所以雇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是于2019年3月31日申请入职,距离事发仅仅工作一个月左右,而且对于其工作的岗位我们向其明确是保安工作,并且入职时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其身体状态可以胜任这份工作,且其自身不存在高危疾病。如发现或患有高危疾病应立即停止工作,如因身体原因发生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从死者病历来看,其入职前已患有多年的高危疾病,其入职时签署的文件是隐瞒我公司的行为,所以应由死者自己承担责任。其所在的变电站是无人值守的,工作只是看着单位,没有较大的工作压力和工作事项,值班室具备基本的生活用品,所在岗位是很舒适的,因此对于其岗位不存在造成其突发病的情况,完全是因为死者自身疾病造成的。死者出事是公司另一位员工发现的并第一时间联系了所在单位的队长进行汇报,队长接到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并拨打120、110,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华武精卫公司第一时间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瑕疵。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计算标准不符。故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华武精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7张、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2张,共计83,576.72元,证明死者付国山在治疗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
证据2.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20页、天津市门(急)诊病历册1册,证明死者付国山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救治的相关事实;
证据3.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付国山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呼吸衰竭、吸入性××、高血压、糖尿病、心房颤动、贫血,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于我院住院并手术治疗”;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付国山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11日,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15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证据5.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付国山花费火化费及殡仪服务费情况;
证据6.录音及视频光盘一张、书面整理文字材料一组:①现场视频一份,证明付国山在工作地点于工作时间内倒地不起的状态。②付忠清与案外人李玉福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态度消极,并没有对死者付国山进行救治或其他行为。③付忠清与城南供电分公司员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城南供电分公司与华武精卫公司有关系,其称不及时救人是保安公司的行为,城南供电没有责任。④付忠清与案外人李玉福录音一份,证明付国山每月实际收入。⑤付忠清与华武精卫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明付国山入职时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身份证号以及签字按手印;
证据7.付国山户口页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购房合同一张,证明付国山户籍信息。
经质证,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中显示医疗费合计金额为78,914.86元,个人支付金额为52,577.87元,三原告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进行主张;对证2、3、4、5、7没有异议;对证6-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视频没有时间地点,且比较模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6-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城南供电分公司没有保安,保安是服务外包的,是华武精卫公司的保安,对6-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6-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没有时间地点,该保安不是城南供电分公司保安;对证6-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7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质证,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中有两张是120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票据中有明确的护理费,已经含在了住院费用中,且三原告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进行主张;对证2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完整,且其中都记载了付国山患有房颤、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付国山入职的时候明知自身存在多项高危疾病,仍故意隐瞒欺骗进行入职;对证3、4没有异议;对证5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丧葬服务费两张收据不认可;对证6-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不清晰,没有时间,不能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6-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6-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6-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7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国网天津城南公司津南区变电站保卫值守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8日,城南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华武精卫公司签订合同,华武精卫公司承保了津南区变电站24小时保卫值守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180天。华武精卫公司承诺,保安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由乙方负责;
证据1-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华武精卫公司在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招标的“变电站保安包”中标。
证据1-3.保安服务许可证一份,证明华武精卫公司具有天津市公安局批准的保安服务(门卫、巡逻、守护)资格。
证据2.关于付国山死亡一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付国山是华武精卫公司雇佣员工,其死亡与城南供电分公司无关。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付国山被雇佣仅8天;
证据2.声明一份,证明付国山被雇佣时书面保证其身体非常健康,可以胜任服用工作,如有不适应当立即停止工作,如隐瞒、欺骗且因自身原因发生问题应由付国山自行承担;
证据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
证据4.案外人李玉福书面经过一份,证明事发时未见付国山有任何外伤,其一人在值班室内将房门从内锁住,后其家属破窗进入,李玉福第一时间做出了应急处理,通知家属等;
证据5.《国网天津城南公司津南区变电站保卫值守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成功投标津南区变电站保卫值班服务项目,双方2018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付国山作为华武精卫雇佣人员,其所在岗位为华武精卫公司的驻站保安值守服务。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填表家属不清楚,对登记的信息认可,填表当天付国山已经工作了,登记表中明确注明紧急联系人是付国山的爱人***,登记身份证号码可以显示付国山的出生日期以及居住地;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3真实性不认可,华武精卫公司与付国山不存在承包的法律关系;对证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律上证人作证的程序,声明是否是本人书写不确定,且经过不符合事实;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进行核实。
经质证,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对证1、2、3、4没有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武精卫公司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付国山被发现后证人作为领导第一时间代表公司采取了合理措施,依法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本院依法准许:
曾某称:2019年4月9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曾某接到变电站李玉福电话,其称当时来交接班的时候给付国山打电话没人接,也没人开门,就自己开门进去了,之后发现付国山在地上躺着。曾某说给付国山家属打电话,但是没有联系方式,就给介绍付国山工作的介绍人李子起打电话,让其通知家属,但李子起称也没有付国山家属联系方式。随后曾某拨打了120,然后就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到达了现场,付国山已经被送往医院了。曾某称,付国山于2019年3月31日上班,其与李玉福都是其队员,二人的工作内容是在变电站设施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是签协议时定好的。在签协议的时候曾见过付国山,并没有看出其身体有何异常情况。公司在招聘人员时必须有医院证明与无犯罪证明,但当时付国山没有时间办,就让其先上班,抓紧去开入职证明。
经质证,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武精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曾某的证言,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付国山系***的丈夫,系付忠清、***的父亲。2018年12月24日,城南供电分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华武精卫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国网天津城南公司津南区变电站保卫值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华武精卫公司为甲方城南供电分公司位于津南区的十九个变电站提供保安服务。乙方安排保安人员为甲方服务点提供保安服务,并为每个服务点指定保安服务负责人,负责管理乙方保安人员做好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180天(实际工期根据甲方要求和实际情况而定)。乙方保安公司负责管理和监督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甲方秩序和保安目标安全,保障甲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乙方负责保安服务人员的管理,为保安服务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配备保安制服和装备。保安服务人员在工作中又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由乙方负责等。2019年3月31日,华武精卫公司与付国山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付国山负责坐落于二八公路翟家甸变电站安保工作,确保24小时有人留守看护,承包费为人民币每月2000元。2019年4月9日早晨,付国山在值班室内值班时因突发疾病倒地不起,后由120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救治,环湖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呼吸衰竭、吸入性××、高血压、糖尿病、心房颤动、贫血,付国山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9年4月16日因脑出血死亡。后三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武精卫公司与付国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华武精卫公司与付国山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华武精卫公司与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系安保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城南供电分公司与华武精卫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华武精卫公司安排付国山到城南供电分公司翟家甸110kv变电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系按照合同约定为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因此付国山只是在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变电站内提供保安服务,实际上是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员工,其与城南供电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城南供电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付国山作为提供劳务人在工作中死亡,应根据付国山与接受劳务的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存在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付国山在被告华武精卫公司招工时,明知该公司对身体健康状况有要求而故意隐瞒其病史,致使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武精卫公司作为用工企业,在雇佣员工尤其是年龄较大员工时,应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进行必要的体检,以确认其是否能够适应工作岗位,但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在雇佣付国山时未能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必要的核查,只是要求付国山作出身体健康的承诺,其在雇员选任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雇佣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华武精卫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作为付国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付国山住院期间共花费78,914.8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6,336.99元,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52,577.87元,门诊花费3,531.93元,故三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6,109.8元。
关于护理费,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中以包含护理费,且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就医费1,130元,凭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付国山系农民,其虽于2005年2月5日出资购得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公寓小区15号楼2门201号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但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国山已丧失土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应以2018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付国山生于1957年12月11日,死亡时年满61岁,故付国山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38,235元(23,065元/年×19年)
关于丧葬费48,482.5元,三原告主张金额标准过高,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35,226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三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根据付国山死亡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41,500.8元,故被告华武精卫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8,300.2元(541,500.8元×20%)。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忠清各项损失总计108,300.2元;
二、驳回原告***、***、付忠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三原告负担2,366元,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7元,此款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长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