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473

原告: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三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672766187

法定代表人:邹元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163791R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云、贾某1,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迪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设备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8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10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套“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型号规格:SDL-E-WS-200),用于南口隧道工地施工现场涌水处理使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租赁的上述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设备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剩余租赁费用全部没有支付。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签合同的时候说设备归我们,但是没有书面约定,是口头说的,所以一直没把设备还给原告。现在也不同意还给原告,租赁费是实际支付了10万元,使用了10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1010日,中铁六局公司与雪迪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铁六局公司向雪迪龙公司租赁一套“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型号规格为SDL-E-WS-200,设备使用地点为南口隧道工地。租用期限暂定自20171015日至20181115日,共计13个月;含税月租费为每月295000元;最短起租期限为10个月,超过10个月所增加的设备租赁费另行协商;设备租赁的付款比例按照进度款60%,合同封闭后按照75%,工程结束后按照100%付款;中铁六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雪迪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雪迪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雪迪龙公司提供了一套“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中铁六局公司使用了10个月。现中铁六局公司已付款10万元,余款未付。

诉讼中,中铁六局公司表示可以将“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返还雪迪龙公司,并同意向雪迪龙公司支付未付租费28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雪迪龙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对欠付租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铁六局公司表示愿返还“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本院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雪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雪迪龙公司要求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高密度增效澄清器”设备(型号规格: SDL-E-WS-200)一套;

二、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北京雪迪龙环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1480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 民 陪 审 员   石亚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良喜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