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

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937号
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178433161W。
法定代表人:黄少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帛,男,该公司员工,住黄石市。
被告: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七路1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472454023。
法定代表人:黄世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仓储服务费48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赔偿原告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6.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由原告将坐落于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北工业新区开元大道69号有色物流园仓库提供给被告作为快递存储和流通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仓储服务并开具发票,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仍欠款4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提交了仓库服务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银行进帐单、签认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仓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北工业新区开元大道69号有色物流园4号库西2区700平方米的仓库,提供给被告作为快递存储和流通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仓储服务费11元/平方米/每月;被告在仓库内所需使用的水、电、网络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支付费用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须支付1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如无违反原告各类相关规定的处罚,保证金将作为仓库服务费结算金额组成部分;按月付费,原告应在结算期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仓库及相应的仓储服务,并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7月5日、9月18日、11月20日、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6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张,其中含装卸费1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房租水电费8200元、6月20日交纳保证金10000元外,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合同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承诺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48400元从4月起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仓库及相关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及保证金抵扣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等费用48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诺自2019年4月起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2019年7月1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等费用48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8.9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49288.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柯腊凤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