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

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81民初684号 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镇西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2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DFCW2013-035的《乘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有效期内由原告推荐的***出现了还款逾期,合计逾期6期,金额共计10002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0002元。原告已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义务。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对***追偿的权利。被告至今未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企业询证函、吸收合并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原告享有对被告***追偿垫付款10002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与**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购得东风风神乘用车,该车应付价款系被告***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支付,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分批次偿还,**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仅还款50010元,差额部分10002元,已由**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垫付,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2017年6月28日,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发出公告,接收**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约束力。本案**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被告与东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所欠借款10002元义务,担保人**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因担保人**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其有***向被告***行使追偿。故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0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2元,利息295.59元,合计款10297.59元;2020年8月27日以后利息,继续以1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