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3民初字3332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程度,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
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七路。
法定代表人:席凤仪,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彬,被告***,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证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白塔村××200米时,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中心护栏缺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且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8971.92元。
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北200米,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中心护栏缺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工程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处理公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L4/5椎间盘切除术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右肩部适当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5965.42元。2015年12月25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3月,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继续1人陪护;3、1年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0日,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17日,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2017年3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被告的重新申请鉴定,作出不予委托意见。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夏天起,原告***租住在南阳市××区车站街道事处××老虎××丁太仁家,以卖菜为经济收入来源。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按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5965.4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965.42元。
(二)营养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
(四)护理费8268.26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出院情况,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每天按70.07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并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0.07元/天×29天×2人+70.07元/天×60天×1人=8268.26元。
(五)残疾赔偿金51152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开始租住在南阳市建设西路王老虎庄277号丁某家,并以卖菜为生,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52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
(六)误工费8351.23元。原告请求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167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条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对此,本院酌情确实其误工期为100天。此项费用为:30482元/年÷365天×100天=8351.23元。
(六)交通费290元。原告住院29天,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定为290元为宜。
(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25965.42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27705.42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剩余17705.42元(27705.4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393.97元(17705.42元×70%)。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39.40元(12393.97元×10%)。原告的护理费8268.2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8351.23元,共计7006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61.49元(10000元+7006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93.9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455.46元(80061.49元+12393.97元-10000元)。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9.4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张常春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常春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2455.46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牛 娅
审判员 仵嫄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