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七路。
法定代表人:席凤仪,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丽,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淼定,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丽、刘淼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字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39.4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王海丽返还上诉人垫付款3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王海丽住院期间,曾垫付过3000元,该笔款项王海丽应予返还。2、上诉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仅承担70%责任,剩余10%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王海丽进行了人道主义救助,并积极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王海丽辩称,上诉人未支付过3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刘淼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897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淼定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北200米,与自东向西通过道路中心护栏缺口的原告王海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淼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海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淼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淼定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淼定系该公
司工程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淼定驾车处理公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海丽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海丽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L4/5椎间盘切除术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海丽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海丽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右肩部适当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王海丽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5965.42元。2015年12月25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3月,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继续1人陪护;3、1年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0日,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海丽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海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海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17日,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2017年3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被告的重新申请鉴定,作出不予委托意见。
原告王海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夏天起,原告王海丽租住在南阳市××区车站街道事处××老虎××丁太仁家,以卖菜为经济收入来源。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淼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海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淼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海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淼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淼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淼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王海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海丽赔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淼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刘淼定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按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海丽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淼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淼定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对原告王海丽造成的损害,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淼定抗辩认为,原告王海丽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刘淼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王海丽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海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5965.4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965.42元。(二)营养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四)护理费8268.26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王海丽提交的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出院情况,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每天按70.07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并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0.07元/天×29天×2人+70.07元/天×60天×1人=8268.26元。(五)残疾赔偿金51152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开始租住在南阳市建设西路王老虎庄277号丁太仁家,并以卖菜为生,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海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52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六)误工费8351.23元。原告请求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167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条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对此,本院酌情确实其误工期为100天。此项费用为:30482元/年÷365天×100天=8351.23元。(六)交通费290元。原告住院29天,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定为290元为宜。(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海丽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王海丽的医疗费25965.42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27705.42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剩余17705.42元(27705.4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393.97元(17705.42元×70%)。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39.40元(12393.97元×10%)。原告的护理费8268.2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8351.23元,共计7006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61.49元(10000元+7006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93.9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王海丽支付赔偿款82455.46元(80061.49元+12393.97元-10000元)。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9.40元。原告王海丽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淼定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张常春给原告王海丽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王海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常春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刘淼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海丽支付赔偿金82455.46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海丽支付赔偿款1239.4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30元,原告王海丽负担1130元,被告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3000元垫付款问题,被上诉人王海丽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1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可依照职权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立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