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武,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壮炜,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以及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壮炜、刘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自来水公司和***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3507.08元;二、判令自来水公司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47.30元(以1403507.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54947.3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58454.38元;三、判令净水公司、平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和平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代表自来水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工地名称: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下称:《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约定***负责桩机、成槽机、挖掘机、泥头车、履带吊的进退场、安装及机械一切油料,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导墙施工、地下连续墙成槽、泥渣场内运输归谁、钢筋笼制作、吊装、连续墙混凝土灌注。本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所需钢筋、混凝土、套筒、声测管、注浆管、测斜管、扰流铁皮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包桩机、泥浆泵、空压机、挖机、履带吊、泥头车等相关机械。不包水电、不包税金、不包泥浆及泥渣外运、不包便道、不包住宿及生活用水用电、不包临设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承包综合单价440元/m³³(含入岩,旋挖机洗槽机,配合完成的在内)宝峨洗槽机进场以前旋挖机钻主孔配合的槽段单价按300元/m³含入岩。计量从导墙底至设计槽底计算。工程款支付月进度80%,连续墙检测合格,基坑底板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为奖励工人积极性在现综合单价嘉奖10元/m³给予工人。
***的连续墙施工班组按约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3月22日,***与自来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签订了《广州市黄埔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表(***连续墙班组)》(项目部名称: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体表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下称:《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完成工程总值为人民币7017535.40元,20%保留金为人民币1403507.08元,20%保留金验收合格基坑开挖到底3个月内支付。
涉案工程的基坑底板于2019年6月底已完成,***多次与***协商,要求按照《工程结算表》的约定支付20%保留金,然而***均以净水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付款,自2019年3月24日后再未向***支付款项,至今自来水公司仍拖欠***20%保留金即人民币1403507.08元。
***作为自来水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自来水公司与***签订《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和《工程结算表》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亦表明***自愿加入工程款债务,应与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净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截至今日,仍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这也是导致本案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的重要原因所在,故净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来水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自来水公司分包给梅州英创公司施工,双方已就该分包项目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工程款均已结清。自来水公司未拖欠分包人梅州英创公司任何工程款项。自来水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2.***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也仅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与总承包人无关。3.***没有代理自来水公司的授权资料,或其他明显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据,可以使***相信其有代理权。***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例如***并未审查***的授权资料和劳动关系、社保记录、工作牌等资料,且***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也并非自来水公司。4.自来水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从未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一直是向***主张,因此可以得知***是明确知道***没有代理自来水公司的权限。
***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与***虽签订了《工程结算表》,但***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费用共276848.4元应当予以扣除。2019年3月22日,***与***签订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为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下称《班组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结算,其结算的内容并未扣除***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应扣费用共计276848.4元。故上述工程结算表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扣除上述应由***承担的费用,即在***主张支付保留金1403507.08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
此外,本案中***向***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设置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后续核算及妥善处理,在***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并且未经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未向***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不在***,***无权主张***支付逾期利息。
二、***向自来水公司大沙地污水扩建项目部承包案涉工程,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主张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10月3日,***与自来水公司大沙地污水扩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签订《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部代表黄荣杰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完成后,自来水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致使***未能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在项目部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之前,***有权暂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本案应追加黄荣杰、赖晓俊为本案第三人。黄荣杰以自来水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签署《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基于黄荣杰在涉诉工程中作为项目管理者的身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荣杰的签署权限。而根据平建公司披露的情况,平建公司称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赖晓俊。同时,***收到部分工程款为赖晓俊授权账户(赖晓琴)的转账汇款。基于此,黄荣杰、赖晓俊是否系本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收取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涉案项目施工情况、项目部扣款情况等事实也应在黄荣杰、赖晓俊参加诉讼后予以查清,故黄荣杰、赖晓俊与本案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荣杰、赖晓俊应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应扣费用共计276848.4元,项目部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而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是追加工程项目部或项目部代表黄荣杰、赖晓俊为本案第三人。
净水公司辩称,一、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承包人)签订的《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号:穗净水合【2018】333号,以下简称“合同”),净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5219082.7元,各部分费用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承包人的申请数额支付完毕。因此***认为净水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净水公司未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净水公司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自来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其分包人梅州英创公司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并结清款项。因此***无权要求净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否则会导致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
三、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净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亦无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净水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平建公司辩称,平建公司将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指定位置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分包给赖晓俊,并在收到自来水公司工程款的同时,将该笔款支付给赖晓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赖晓俊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与平建公司签订共计八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承诺书,保证收到的工程款项用于项目施工,因此平建公司要将赖晓俊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平建公司从未与***签订相关协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平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10月31日、2019年1月2日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指定位置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为专业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起诉时提供的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广州黄埔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表的另一方协议主体是***,***并非平建公司的职工,平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签署协议和工程结算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存在形式上的权利合同义务关系,现***将平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建公司已经向赖晓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已经履行应尽的义务,平建公司与赖晓俊就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进行协商由赖晓俊对此指定位置导墙、地下连续墙进行施工,平建公司已根据自来水公司向平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向赖晓俊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截至2019年5月29日,平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在平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平建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22条的意见,实际施工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连带责任应区分处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分包或者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不应该由平建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赖晓俊是否将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人,平建公司并不知情,这都需要将赖晓俊追加进来以便对案件事实以及分包情况进行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位于黄埔东路,文冲船厂以西,石化路以东,珠江以北。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在概算批复前,招标人将按照中标价签订暂定价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271307263.16元,下浮率5.05%,建设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5个日历天,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终清算付款程序,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2019年4月9日,又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价以广州市水务局审批概算价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下浮率(5.05%)进行下浮,调整后合同价暂定为1262586930.15元。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协议变更,分别约定提高设备预付款至30%、主体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费支付至90%、安装(单体)工程安装完工后安装工程费支付至90%,满足通水要求的主要设备开箱验收后设备费支付至90%。截止到2020年12月,累计请款34次,至2021年1月14日共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995219082.7元,扣减罚款583000元后,实际支付994636082.7元。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整个工程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还没有结算验收。
2018年9月10日、10月31日、2019年1月2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平建公司前身即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导墙、地下连续墙等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约定由承包人按终审造价(非分包人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除外)-应扣费用进行核定,相关项目由承包人、分包人;另行协商确认。三份合同工程总金额为75228978.69元,截止至2019年6月23日自来水公司就合同付款给平建公司共6730000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终止上述分包合同。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确认平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2018年9月26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2日、4月3日、5月29日平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赖晓俊(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赖晓俊,工程总金额为67300000元,约定每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下10%工程款经公司内核部核实无误后在7天内付清。平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赖晓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18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桩机、成槽机、挖掘机、泥头车、履带吊的进退场、安装,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导墙施工、地下连续墙成槽、泥渣场内运输归堆、钢筋笼制作、吊装、连续墙混凝土灌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所需钢筋、混凝土、套筒、声测管、注浆管、测斜管、扰流铁皮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包桩机、泥浆泵、空压机、挖机、履带吊、泥头车等相关机械,不包水电、不包税金、不包泥浆及泥渣外运、不包便道、不包住宿及生活用水用电、不包临设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承包综合单价440元/m³(含入岩,旋挖机洗槽机,配合完成的在内)宝鹅洗槽机进场以前旋挖机钻主孔配合的槽段单价按(300元/m³含入岩)。计量从导墙底至设计槽底计算,工程款支付月进度80%,连续墙检测合格,基坑底板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过年需支付进度80%),连续墙不合格基坑漏水属乙方责任。甲方为奖励工人积极性在现综合单价嘉奖10元/m³给予工人,为达到更快的工期进度。(补偿部分需按照100%支付)。
2019年3月4日,***与***签订一份《保证书》,载明***退完没有作业的机械设备经项目部核实后肆天支付至百分之柒拾(70%),所有连续墙完成机械退场经项目部核实后肆天支付至百分之捌拾元(80%),2019年3月5日退场。2019年3月22日,***(工班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广州黄埔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表(***连续墙班组)》,载明工程总值为7017535.40元,20%保留金1403507.08元基坑开挖到底3个月内支付,旁边手写“验收合格”。
***主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以及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费用共276848.4元,并在庭后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1.《扣款》,手写扣款费用的明细共9项,包括泥头车撞坏厨房修理费、开水桶、门禁卡、现代小车撞坏项目部伸缩门修理费、项目部仓库借用材料、项目部违章罚款、连续墙打鼓包、农民工工资卡转账186644元等等,扣款合计276848.4元,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2.(全一轻钢)增补材料单,合计5007元,开水桶760元,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3.连续墙***(***),合计4822元。4.损坏宿舍床、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单及照片,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5.《罚款单》(编号20190102)(编号20190103)、《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记载在施工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予以罚款。6.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2019年1月-5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均没有***的签字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22日已就工程进行总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扣款或罚款的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表上所列工人是***班组人员,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领款人签名的笔迹相似,明显为同一人的笔迹。
***还提交一份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总包方)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乙方(分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地连墙、导墙、冠梁及支撑梁。综合单价地连墙土质部分为480元/立方米,岩石部分为600元/立方米,冠梁及支撑梁按理论体积为260元/立方米,导墙按土质长度为280元/米。黄荣杰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下方签名按手印。
平建公司的前身为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平建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做完,在2019年撤场,但黄荣杰未与其结算。
以上事实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保证书》《扣款》、(全一轻钢)增补材料单、连续墙***(***)损坏宿舍床、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单及照片、《罚款单》(编号20190102)(编号20190103)、《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工程支付申请书、委托书、发票、电子银行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因此其与***签订的《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其将劳动、建设材料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由于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劳动投入无法返还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撤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工程款。经***与***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和《工程结算表》已经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注明基地开挖到底3个月内支付,***在庭后笔录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做完并撤场,故***应按照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剩余的款项1403507.08元。***主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276848.4元应当扣除,首先***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是***班组的扣款,其次双方已经通过《工程结算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事项中也未提及扣款事宜。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价款中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更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工程结算表和***的陈述,***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因此,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03507.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自来水公司和平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自来水公司和平建公司对其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净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净水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262586930.1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净水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95219082.7元,扣减罚款583000元后,实际支付994636082.7元,还剩余267950847.45元未支付,故净水公司应在该1403507.08元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507.08元及利息(以1403507.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1403507.08元范围内对被告***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6元,由被告***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荧辉
人民陪审员  陆焕枝
人民陪审员  卢绮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