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武,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伟,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壮炜,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向***支付工程款1126658.68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部分为276848.4元);3.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4.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276848.4元扣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与***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在第八项“保留金20%”后明确载明“基坑开挖到底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即该保留金1403507.08元只是根据工程量暂定的金额,该保留金1403507.08元并非最终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76848.4元;2.从上述扣款项目的发生时间看,部分扣款如损坏宿舍房、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代支付的班组成员工资(2019年3月-5月)等,都是在签订《工程结算表》(2019年3月22日)之后发生的项目,故该部分不可能在工程结算表中有所体现,实际上是因为有保留金才没有在结算表中提及扣款事宜;3.***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损害宿舍床、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单、《罚款单》并非***单方制作,是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或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制作或确认,部分证据也明确载明为***班组的扣款,故该扣款项目可以明确即为***班组的扣款。同时,代支付的班组成员工资系***提供给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在“工人工资支付平台”支付,该工人工资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如不扣除,实则判决***重复支付该部分费用。4.关于工人工资扣款部分,根据《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细则》规定,涉案工程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及自来水公司依法开通了工人工资的支付专用账户,根据细则第四条,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参照比例为维持15%到20%,***班组工人工资,代为转账186644元,符合上述工人工程款支付的事实,未超过合理比例,符合工人工资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工资是在结算后支付的,包含在结算款里面,应当依法扣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均在一审中审查并已经作出了认定,***主张存在扣款276848.4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的签名确定,也无法证明是***班组所产生的扣款,而且***与***已经通过工程结算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事项中也未提及贷款的事宜。
自来水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无其他意见。
净水公司陈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平建公司陈述:上诉请求与平建公司无关。
净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净水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净水公司剩余267950847.45元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价款的数额。本案中,净水公司与承包人尚未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净水公司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即直接以合同签约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未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粤高法[2020]13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不应再依据该解答第24条的规定进行裁判;3.根据2019年4月9日《补充合同》第一条,合同签约价1262586930.15元只是暂定价,并非合同结算价。一审判决直接以暂定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未支付工程款,非法干预、强行变更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在结算价低于合同签约价的情况下,造成净水公司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超过结算价,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截至2021年1月14日,因***有583000元罚款直接抵扣了工程款,净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95219082.7元(994636082.7+583000)。故,即使按照合同签约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确定未付工程款,未付额应是267367847.45元(1262586930.15-995219082.7)。一审法院认定净水公司剩余267950847.45元未支付,计算有误。(二)净水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1.净水公司已根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工程支付申请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995219082.7元,对此,承包人亦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结算款支付的条件是竣工并经财务部门审核;根据专用条款第17.5.1条,本合同的结算应首先由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并经造价工程师审核。但根据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整个工程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本项目至今仍尚未完工,且承包人亦未按要求提交结算文件。因此,本项目的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承包人与平建公司已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若净水公司再依据一审判决向***支付1403507.08元,该款项将从净水公司与承包人的结算款中扣除,必然造成承包人对合同涉案工程重复支付。(四)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支付,且尚未完成结算,因此无法证实净水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及具体的欠付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欠付工程款,无需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净水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且净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净水公司提到的与平建公司已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没有证据证明,而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竣工结算,即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不可能存在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且根据上诉状的第四点,净水公司也承认未付款项的金额是267367847.45元,净水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不存在已经完全完成结算以及会重复支付的情况。
自来水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无其他意见。
平建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平建公司无关。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和***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3507.08元;2.判令自来水公司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47.30元(以1403507.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54947.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58454.38元;3.判令净水公司、平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和平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位于黄埔东路,文冲船厂以西,石化路以东,珠江以北。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在概算批复前,招标人将按照中标价签订暂定价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271307263.16元,下浮率5.05%,建设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5个日历天,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终清算付款程序,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2019年4月9日,又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价以广州市水务局审批概算价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下浮率(5.05%)进行下浮,调整后合同价暂定为1262586930.15元。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协议变更,分别约定提高设备预付款至30%、主体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费支付至90%、安装(单体)工程安装完工后安装工程费支付至90%,满足通水要求的主要设备开箱验收后设备费支付至90%。截止到2020年12月,累计请款34次,至2021年1月14日共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995219082.7元,扣减罚款583000元后,实际支付994636082.7元。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整个工程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还没有结算验收。
2018年9月10日、10月31日、2019年1月2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平建公司前身即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导墙、地下、地下连续墙等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由承包人按终审造价(非分包人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除外)-应扣费用进行核定,相关项目由承包人、分包人;另行协商确认。三份合同工程总金额为75228978.69元,截止至2019年6月23日自来水公司就合同付款给平建公司共6730000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终止上述分包合同。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确认平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2018年9月26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2日、4月3日、5月29日平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赖晓俊(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导墙、地下、地下连续墙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赖晓俊总金额为67300000元,约定每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余下10%工程款经公司内核部核实无误后在7天内付清。平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赖晓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18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桩机、成槽机、挖掘机、泥头车、履带吊的进退场、安装,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导墙施工、地下、地下连续墙成槽场内运输归堆、钢筋笼制作、吊装、连续墙混凝土灌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所需钢筋、混凝土、套筒、声测管、注浆管、测斜管、扰流铁皮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包桩机、泥浆泵、空压机、挖机、履带吊、泥头车等相关机械,不包水电、不包税金、不包泥浆及泥渣外运、不包便道、不包住宿及生活用水用电、不包临设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承包综合单价440元/m³(含入岩,旋挖机洗槽机,配合完成的在内)宝鹅洗槽机进场以前旋挖机钻主孔配合的槽段单价按(300元/m³含入岩)。计量从导墙底至设计槽底计算,工程款支付月进度80%,连续墙检测合格,基坑底板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过年需支付进度80%),连续墙不合格基坑漏水属乙方责任。甲方为奖励工人积极性在现综合单价嘉奖10元/m³给予工人,为达到更快的工期进度。(补偿部分需按照100%支付)。
2019年3月4日,***与***签订一份《保证书》,载明***退完没有作业的机械设备经项目部核实后肆天支付至百分之柒拾(70%),所有连续墙完成机械退场经项目部核实后肆天支付至百分之捌拾元(80%),2019年3月5日退场。2019年3月22日,***(工班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广州黄埔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表(***连续墙班组)》,载明工程总值为7017535.40元,20%保留金1403507.08元基坑开挖到底3个月内支付,旁边手写“验收合格”。
***主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借用材料费用、被项目部扣款费用以及代***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等费用共276848.4元,并在庭后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1.《扣款》,手写扣款费用的明细共9项,包括泥头车撞坏厨房修理费、开水桶、门禁卡、现代小车撞坏项目部伸缩门修理费、项目部仓库借用材料、项目部违章罚款、连续墙打鼓包、农民工工资卡转账186644元等等,扣款合计276848.4元,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2.(全一轻钢)增补材料单,合计5007元,开水桶760元,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3.连续墙***(***),合计4822元。4.损坏宿舍床、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单及照片,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5.《罚款单》(编号20190102)(编号20190103)、《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记载在施工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予以罚款。6.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2019年1月-5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均没有***的签字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22日已就工程进行总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扣款或罚款的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表上所列工人是***班组人员,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领款人签名的笔迹相似,明显为同一人的笔迹。
***还提交一份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总包方)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乙方(分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地连墙、导墙、冠梁及支撑梁。综合单价地连墙土质部分为480元/立方米,岩石部分为600元/立方米,冠梁及支撑梁按理论体积为260元/立方米,导墙按土质长度为280元/米。黄荣杰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下方签名按手印。
平建公司的前身为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平建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做完,在2019年撤场,但黄荣杰未与其结算。
以上事实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保证书》《扣款》、(全一轻钢)增补材料单、连续墙***(***)损坏宿舍床、灯、锁、床板等项目部罚款单及照片、《罚款单》(编号20190102)(编号20190103)、《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工程支付申请书、委托书、发票、电子银行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因此其与***签订的《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其将劳动、建设材料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由于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劳动投入无法返还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撤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工程款。经***与***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和《工程结算表》已经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注明基地开挖到底3个月内支付,***在庭后笔录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做完并撤场,故***应按照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剩余的款项1403507.08元。***主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276848.4元应当扣除,首先***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是***班组的扣款,其次双方已经通过《工程结算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事项中也未提及扣款事宜。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价款中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更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工程结算表和***的陈述,***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03507.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自来水公司和平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自来水公司和平建公司对其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净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净水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262586930.1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净水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95219082.7元,扣减罚款583000元后,实际支付994636082.7元,还剩余267950847.45元未支付,故净水公司应在该1403507.08元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当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3507.08元及利息(以1403507.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1403507.08元范围内对***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7926元,由***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净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办理大沙地厂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送审的函》,证据2《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完成大沙地厂扩建工程污泥干化处理系统投产运行工作的督办函》,证据3《广州净水公司关于加快解决影响大沙地产扩建及提标改造项目分部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及运行等存在问题的督办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目前尚未完工,承包人尚未交付结算资料,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上面复印的内容仅能证明净水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与净水公司提到的与平建公司已经完全结算有限,不符合现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1.三份资料均是净水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函件上所陈述的真实性;2.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净水公司在发函中也自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污水处理系统也已经于2020年6月投产试运行,其已经是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主张与自来水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把责任推给自来水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结算双方都是有义务的。从上面所发函的来看,净水公司也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形。
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其关联性,该项目却未结算,未予结算的原因也并非由于自来水公司单方引起,自来水公司也有回函给净水公司说明回复,回应他的信件。
平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内容只是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相关材料,与平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净水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276848.4元的扣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为主张扣款276848.4元的事实,一审提交了证据《扣款》为证,该证据显示扣款合计276848.4元,该款项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签名确认或本案诉讼中的确认。***上诉所称《罚款单》等并非其单方制作,系自来水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或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制作或确认,但是也仅记载施工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予以罚款,无法证实该罚款系因***的原因所致。据此,***主张扣款276848.4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净水公司上诉认为本项目至今仍尚未完工,且承包人亦未按要求提交结算文件,因此本项目的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费支付至90%、安装(单体)工程安装完全后安装工程费支付至90%、满足通水要求的主要设备开箱验收后设备费支付至90%,而自来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整个工程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还没有结算验收。鉴于上述情况,净水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支付至90%进度款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净水公司在现阶段并不存在欠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要求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6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8.73元,由上诉人***负担5452.73元,被上诉人***负担17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