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1516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
被告:黄荣杰,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
被告:赖晓俊,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告黄荣杰、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被告赖晓俊、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智勇独任审理,并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黄荣杰、被告平建公司和被告四赖晓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9528.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864.88元。以上合计8200393.32元;2.判令被告净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就“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达成分包协议,被告黄荣杰系被告自来水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地连墙、导墙、冠梁、支撑梁和桩基工程等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起组织施工班组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退场,后续完成了竣工验收。经过被告的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8172352.4元,被告黄荣杰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赖晓俊以被告自来水公司财务人员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972823.96元,尚有工程款8199528.44元未付。
涉诉“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净
水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黄荣杰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自来水公司和被告黄荣杰要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但被告自来水公司和被告黄荣杰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了解,被告黄荣杰将涉诉工程的地连墙等分包给被告平建公司,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案件中,被告平建公司披露其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赖晓俊,为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曾知晓这层关系,被告赖晓俊以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财务人员身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过结算,原告施工的部分是“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前期工程,亦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黄荣杰代表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单》,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黄荣杰作为分包合同的签名人和《结算单》的确认人亦应当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平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收取了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赖晓俊收取了被告平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其对涉诉工程款存在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黄荣杰、被告平建公司、被告赖晓俊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赖晓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七)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执,任何一方只能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十的三份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四份合同均系独立合同,四份合同的内容并不重复,四份合同所对应的款项与计算方式均系可以独立的,原告以四个合同为依据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分案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3日,被告黄荣杰以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执,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018年10月3日,被告黄荣杰另以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大沙地污水扩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连续墙(破桩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被告黄荣杰继续以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大沙地污水扩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三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四份合同均属于独立合同,分属于四个不同的施工项目,从合同内容来看,工程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均不相同,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四份合同对合同纠纷争议选择的解决方式也不相同,原告应分别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以四份合同一并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据四份合同不同的约定,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03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