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199528.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864.88元。以上合计8200393.32元;2.判令净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净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自来水公司、***就“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地连墙铣槽机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每立方米2800元计算。***于2018年12月起组织铣槽机施工班组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5月11日,经自来水公司、***结算,***完成的“地连墙铣槽机”工程总量6819.1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909348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向***支付“地连墙铣槽机”工程款10893951.56元,尚欠***工程款8199528.44元未付。涉诉“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为净水公司,总承包方为自来水公司,***为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自来水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多次向各被告请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承包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已经结算。***代表自来水公司与***达成分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亦应当与自来水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平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收取了自来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收取了平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多次向***支付工程款,证明其对涉诉工程款存在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施工资质的平建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与平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且自来水公司已向平建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8199528.44元及利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自来水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日与平建公司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大沙地污水厂项目中的导墙、连续墙等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施工,上述三份合同的暂定价款分别为25228974.23元、25000004.46元、250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暂定总价合计为75228978.69元,截至2019年6月23日,自来水公司已向平建公司支付了共计67300000元的合同价款。2019年6月23日,自来水公司与平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均同意终止上述三份合同,双方均确认无任何的费用纠纷。此外,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粤Ol民终26195号《民事判决书》,***、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净水公司均为该案的当事人,已**的事实显示,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均已确认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由上可知,自来水公司已向平建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倘若法院判决自来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势必会造成自来水公司对案涉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对自来水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且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将会遭受严重的损害。 二、自来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施工,在客观上无法再分包给***施工。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自来水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同***进行工程结算,更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自来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三、***并非自来水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自来水公司从未授权***就案涉工程与***达成分包协议,更没有授权***与***签订结算文件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授权***与其达成分包协议或者签订结算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自来水公司的**确认,亦没有自来水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无权据此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自来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平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无权代表自来水公司与***达成分包协议或者进行工程结算,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就***及***、平建公司、***当庭主张的涉案工程不在自来水公司与平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范围内,对于该主张我方不认可,***及***、平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平建公司、***共同辩称,***、***是平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诉请涉案工程是***与自来水公司自行协商确定的工程,不在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在事实理由中自认与自来水公司达成口头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无关。自来水公司与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工程量不包括***诉请的工程。自来水公司与平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不包括***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由于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诉请的工程款,平建公司已为自来水公司代付了11674571.16元,该款项如自来水公司不认可,平建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但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是***与自来水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引发的纠纷,实际与我方无关。 被告净水公司辩称,净水公司未欠付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购—施工总承包(EPC)承包人工程款,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Ol民终261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未进行结算验收,净水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支付至90%进度款的条件亦未成就,净水公司在现阶段不存在欠付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净水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1),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净水公司已根据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书所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1034814973.8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本项目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条,本合同的结算应首先由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并经造价工程师审核后,再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但本项目至今仍尚未完工,承包人亦未按要求提交完工结算文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该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20)粤0112民初10620号和(2021)粤0112民初16617号两案,***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购等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总承包人自来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其分包人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并结清款项,故***无权再要求净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净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亦无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净水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净水公司(发包人)、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东路以南、文冲船厂以西、石化路以东、珠江以北的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发包给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1271307263.16元。2019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价调整为暂定1262586930.15元。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条款协议变更。工程施工过程中,自来水公司共计提交39次《工程支付申请书》。净水公司主张其共支付工程款1034814973.89元,自来水公司则抗辩称上述费用系支付给承包人联合体的总额,其仅收到工程款998981956.1元。净水公司主张经其多次催告,目前涉案工程尚未提交结算资料,其提交2021年10月11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完成大沙地厂扩建及提标改造项目验收及结算的督办函》及2022年1月13日发出的《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办理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送审的函》拟证实该主张。 2018年9月10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英创公司)签订《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的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等主要内容分包给英创公司。双方此后还于2019年6月23日还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且双方无任何材料设备或费用纠纷。自来水公司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已经向英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7300000元。 ***主张***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提交《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通讯录等拟证实上述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自来水公司后有***的名字,通讯录中***为自来水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还提交多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扩建项目(***),时间为2019年5月6日,8月7日、9月5日,工程项目包括导墙等,合计金额为36182953.4元,该表中总工处有***的签字。***还提交手写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经***签字确认,但上述表格中均无自来水公司的**。 ***提交一份《***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其施工的导墙248584元(支付至100%)、格构柱桩空桩1675440元(支付至100%)、格构柱桩实桩1784112元(支付至100%)、地连墙铣槽机19093480元(支付60%计11674571.16元)、地连墙冲孔土方3539347.2元(支付至100%)、地连墙冲**层3909126元(支付至100%)、抗拔桩5864851.2元(支付至100%)、高压旋喷桩68013元(支付至100%)、支撑梁1208779.4元(支付至100%),合计37391732.8元(已支付合计29972823.96元)。***庭审时主张支撑梁的实际工程款应为1829595元,故其将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上述金额扣减后认为被告尚欠其铣槽机工程款8199528.44元。平建公司则仅确认上述标准支撑梁的金额1208779.4元,本院庭审时释明***如对支撑梁的金额存在争议另案主张。平建公司与***庭审时共同确认平建公司向***支付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29972823.96元。***、平建公司、***庭审时**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 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261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事实:***提交一份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总包方)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乙方(分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地连墙、导墙、冠梁及支撑梁。综合单价地连墙土质部分为480元/立方米,岩石部分为600元/立方米,冠梁及支撑梁按理论体积为260元/立方米,导墙按土质长度为280元/米。***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下方签名按手印,该合同中并无自来水公司的**。2018年10月18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连续墙施工班组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桩机、成槽机、挖掘机、泥头车、履带吊的进退场、安装,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导墙施工、地下连续墙成槽、泥渣场内运输归堆、钢筋笼制作、吊装、连续墙混凝土灌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所需钢筋、混凝土、套筒、声测管、注浆管、测斜管、扰流铁皮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包桩机、泥浆泵、空压机、挖机、履带吊、泥头车等相关机械,不包水电、不包税金、不包泥浆及泥渣外运、不包便道、不包住宿及生活用水用电、不包临设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承包综合单价440元/m³(含入岩,旋挖机洗槽机,配合完成的在内)宝鹅洗槽机进场以前旋挖机钻主孔配合的槽段单价按(300元/m³含入岩)。计量从导墙底至设计槽底计算,工程款支付月进度80%,连续墙检测合格,基坑底板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过年需支付进度80%),连续墙不合格基坑漏水属乙方责任。甲方为奖励工人积极性在现综合单价嘉奖10元/m³给予工人,为达到更快的工期进度。(补偿部分需按照100%支付)。平建公司的前身为梅州市英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平建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平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确认平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还确认其有将涉案铣槽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购。但其主张其也租赁了铣槽机并聘请了工人,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2021)浙102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拟证实上述主张,该案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1010679.02元及利息等费用。该案**:因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向立达公司租赁双轮铣槽机,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该案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立达公司租赁费101067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案件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时作如下**: 1.***庭审时**,涉案工程为地连墙铣槽机工程,该工程是在施工中与自来水公司、***口头协商一致为赶工而增加的,于2019年3月初开工,2019年9月初撤场配合验收。该工程由其与***直接对接,增加该工程时仅是***与其沟通,其以为***代表自来水公司,是该项目负责人,故自来水公司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其也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平建公司在(2021)粤01民终26459号案中自述铣槽机的款项是其代自来水公司支付的,自来水公司自称将铣槽机工程款支付给了平建公司,虽双方**矛盾,但如平建公司已经收到自来水公司的铣槽机工程款则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是涉案项目的财务,***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还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自来水公司则抗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平建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再分包给***,且***、***也并非其员工或项目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其进行有关行为。涉案铣槽机工程并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而是包含在其与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目前自来水公司已经与平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已经不欠付平建公司任何款项。自来水公司确认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其主张其已收到净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8981956.1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 3.***确认工程结算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是平建公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但仅是协助办理统计结算等工作,并非代表平建公司或其本人与***形成合同关系。 4.平建公司庭审时确认其已经向***支付了涉案铣槽机工程60%的工程款,但其主张其系代自来水公司向***支付的上述款项,目的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其确认***、***均是其公司员工。其庭审时更改之前主张的已经与自来水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主张双方目前未结清工程款。平建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还提到,其承接了自来水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量交给***进行施工,***是该公司的一个班组。 5.净水公司确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主张涉案工程目前并未结算,已付90%的工程款1034814973.89元。 另**,***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银行存款8199528.44元。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名下价值8199528.44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合同》《工程支付申请书》《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完成大沙地厂扩建及提标改造项目验收及结算的督办函》《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办理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送审的函》《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导墙、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2021)粤01民终26195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与哪个被告存在关于铣槽机施工的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铣槽机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净水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是与哪个被告存在关于铣槽机施工的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平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铣槽机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首先,根据***庭审时**,其系与***对接增加涉案地连墙铣槽机工程,其主张***系自来水公司员工,但自来水公司否认其系该公司员工,平建公司、***均确认***系平建公司员工;***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对接,并未与自来水公司对接。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虽有***签名且在签名前手写自来水公司,但并无自来水公司**确认,亦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代表自来水公司,因此,***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增加铣槽机工程的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无法证实该项工程系自来水公司分包或转包给其施工,故其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该项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平建公司、***均确认***、***系平建公司的员工,故其相应的签署合同、核对款项行为后果应由平建公司承担,***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平建公司,其虽与***并未签订铣槽机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相关材料均是其确认的该公司员工***签署,且其实际也向***支付了包括60%铣槽机工程款在内的十项工程的工程款,其抗辩称系代自来水公司向***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关于代付该笔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及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上述抗辩意见显然有违常理。因此,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实际上其与***之间存在关于包括铣槽机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平建公司关于涉案铣槽机工程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其已经投入人财物进行施工且目前该工程投入使用,平建公司也应当向***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 关于未付的铣槽机工程款。***因对支撑梁总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故将平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其主张的支撑梁总工程款扣除后计算本案铣槽机工程款,因本案并不涉及支撑梁工程且庭审时已释明其另案主张,故本院按照其自行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的地连墙铣槽机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双方确认铣槽机总工程款为19093480元,目前平建公司已支付60%的工程款11674571.16元,故平建公司尚须向***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418908.84元(19093480元-11674571.16元)。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则平建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支付该笔工程款,***要求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以未付工程款7418908.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焦点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净水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2021)浙102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实施涉案工程向立达公司租赁了铣槽机,故其实际投入了资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自来水公司确认目前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发包人净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其目前阶段的工程款,故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目前并不欠总承包人工程款。在***也并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净水公司欠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其承担责任没有理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18908.84元及利息(以7418908.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2.75元,由原告***负担6587.75元,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广东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