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4号金浦置业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姚远,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建设公司)、***、姚远、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105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蓉建设公司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追加水利水电公司为被告,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华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姚远、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伤赔偿费75300元;2.确认二次手术费用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2月28日在华蓉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顺三标隧洞上游立拱时,因侧墙塌方,致***腰部受伤,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姚远是该项目三标段负责人。2013年12月15日,***、姚远、华蓉建设公司与***达成协议,扣除已付部分,还应向***支付753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前付清,还约定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姚远负责。案涉工程系***、姚远以水利水电公司项目副经理身份处理工地相关事宜,故水利水电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蓉建设公司辩称,华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远以水利水电公司副经理身份参与***受伤的赔偿协议的谈判,华蓉建设公司并未介入过,华蓉建设公司介入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的受伤与华蓉建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华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姚远未答辩。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远是安顺三标隧洞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顺三标隧洞上游立拱时,因侧墙塌方,致原告***腰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月、适度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
2013年5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号《关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2013年12月15日,甲方为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三标***、姚远,乙方为原告***,签订《关于安顺三标***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扣除***医药费及二次医疗费以外,一次性赔偿***工伤赔偿费90000元,扣除***借支款14700元。还应支付***75300元,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付清,如2014年12月前未付清,造成的后果由安顺三标***、姚远负责;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姚远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签字生效,每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顺水电站三标项目部”印章。后,***未收到上述赔偿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
另查明,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三标段在2012年12月28日的实际施工人为***、姚远,***、姚远以水利水电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处理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三标段相关事宜。2013年3月17日,华蓉建设公司与甘肃省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
以上事实,有出院病历、鉴定书、协议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安顺三标隧洞项目在***受伤时是由水利水电公司所承揽,水利水电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姚远。***到项目部务工,受雇于项目部负责人***、姚远,***、姚远应当认定为原告***的雇主。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顺三标隧洞上游立拱时,因侧墙塌方,致腰部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务工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姚远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伤者***签订的协议书解决赔偿事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故***、姚远应当按约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姚远均系自然人,在本案中其均未能举出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姚远个人,水利水电公司应当知道***、姚远缺乏工程承包资质,在***、姚远作为雇主未能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后,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蓉建设公司在***受伤时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关于要求华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姚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5300元;逾期未付,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53元,由***、姚远、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高林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