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501号
原告周文浩。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春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30-5“徐工牌”装载机及租赁时间、工作地点、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将挖掘机开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挖掘工作,历时3年3个月(2010年3月1日—2013年6月13日),挖掘工作结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挖掘机租赁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原告和*宏伟签订的;原告是否履行合同,被告不知道;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安顺电站三标、五标工程的需要,项目部租用原告30-5“徐工牌”装载机,租赁时间6个月以上,租赁费1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现场施工队长与驾驶员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结算,并有现场队长签字认可方可支付租赁款项,装载机进场后工作满两个月结算清楚上月租赁费,如业主方资金未到位,双方协商解决;工作地点三标、五标;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等。签约当日原告进场工作。2010年,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今欠到周文浩五标段2010年机械租赁款共计57925元”,欠款单位安顺电站五标段,项目负责人*宏伟,项目部在该工资单上加盖了公章。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2012周文浩装载机结算单,载明:“1月份15天x533元=7995元,2月份11天x533元天=5863元,3月份30天=16000元,4月份30天=16000元,2011年5月份30天=16000元,6月份30天=1600元,7月份30天=16000元,8月份30天=16000元,9月份30天=16000元,2011年10月份30天=16000元,11月份30天=16000元,12月份30天=16000元。合计总工资为173858元整,另扣借支151350元整,按17000一月补10000整。合计下余工资为32500元”,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9日,项目部向周文浩出具了2013年装载机结算清单,载明:“1月份10天共款5660元,3月份10天共款5660元,4月份30天共款17000元,5月份30天共款13000元,6月份9天共款3900元,2013年1-6月份共款为45220元”,结算人刘定益,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以上共计13564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推脱不付。周文浩向夏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2014年1月18日,夏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周文浩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3日,夏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份“关于周文浩诉安顺电站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查后发现诉讼材料中缺少被告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该院告知其补充后再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该案所需材料补充后又向该院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案不属该院管辖,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即口头告知原告,并将全部材料退给了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9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三张结算清单、夏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夏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夏河县安顺水电站三标、五标工程后,设立了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洪伟,因此,原告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夏河县安顺水电站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现场施工队长与驾驶员双方确认的考勤表结算,并有现场队长签字认可方可支付租赁款项,装载机进场后两个月结算清楚上月租赁费,如业主方资金未到位,双方协商解决。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双方并没有按约定的两个月为结算周期,双方实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双方并未对结算租赁费的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至2013年6月,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认为其民事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在最后一次(2013年6月9日)结算后,被告并未将所欠租赁费付清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分别向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夏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后,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形成诉争付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9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为135645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剩余55355元的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浩租赁费135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负担1107元,退还原告3013元。被告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新社
审 判 员  王秀燕
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