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45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川0105执6331号]中,申请人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申请人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由申请人履行76853元款项及利息明显不当;二、原审审理过程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三、原审在没有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认定材料及申请人并非当时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法院中止(2020)川0105执6331号案件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与华蓉公司、***、**、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后,华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01民终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5300元,逾期未付则由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0105执6331号执行通知书,确认立案标的为76853元,并责令***、**、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对(2020)川0105执6331号案件的执行,其理由实际是对(2020)川0105执633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而非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执行依据存在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综上,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申请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霍颖

审 判 员 王东

审 判 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燕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