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4月14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4号金浦置业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
一审被告:庄瑞榆,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被告:姚远,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建设公司)、庄瑞榆、姚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青羊法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01民申4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刘海文,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华蓉建设公司、庄瑞榆、姚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其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未提供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准确、有效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追加为被告的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是由华蓉建设公司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庄瑞榆作为华蓉建设公司委托代表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其从未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其并非案涉项目承包人,庄瑞榆、姚远并非其项目副经理,未委托庄瑞榆、姚远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通过《关于安顺三标***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可知,***受伤时,案涉项目承包人为华蓉建设公司、庄瑞榆、姚远三方,与其无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遵循严格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对于***受伤一事政府并未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认定材料情况下,适用该条明显错误。其在***受伤时,并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亦未委托庄瑞榆、姚远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青羊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均由***承担。
***辩称,青羊法院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蓉建设公司、庄瑞榆、姚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青羊法院在向甘肃水利水电公司邮寄送达庭前文书未果后,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剥夺了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青羊法院认定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庄瑞榆、姚远,并无相关证据材料作支撑,该项事实认定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当发回青羊法院重审。重审中,青羊法院应准确认定***受伤时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与该承包主体是否建立雇佣关系、该承包主体是否应基于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庄瑞榆是否系承包主体派驻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庄瑞榆及姚远基于《关于安顺三标***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否应加入债务等事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