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土城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及林省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408号

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林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土城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

法定代表人:王庆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瑞鹏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曲希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高,监理部经理。

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土城子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城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土城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杜俊明、第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88424.7元,返还质保金351318.3元,合计1339743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吉林市土城子粮库储粮罩棚建设项目达成施工合同,并由第三人履行工程监理。其中工程内容为工程清单图纸内容,工程价款2927653元。期间被告在施工中变更施工方案及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出具签证变更登记表,按照取费变更后工程款861853元合计3789506元。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公司从工程款扣留质保金351318.3元,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2449090元,余款988424.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988424.7元,返还质保金351318.3元合计1339743元至今未果。故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后登记表为据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土城子公司辩称:一、因本工程违法转包,合同无效。正是由于违法转包,导致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和应当施工而未施工完成项目。首先,储粮罩棚外墙有大面积的开裂现象,这种开裂完全可以导致粮食受潮、发霉等问题发生。其二、内置设备发生严重下沉问题。其三、原因不明的大面积钢梁变形。其四、主梁之间未按图纸链接。其五、未按图纸封檐板,可以导致风雨雪进入储粮室。其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未建。其七、未回填2376立方米。还有门柱处横梁未栓接,焊接未检测等六大项质量问题。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工程总价为3172407元,其中合同价款2927653元,签证变更评审后金额244754元。2、已经支付款2530000元。3、应当不付和暂时不应当支付的共计617758.82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住建局保证金58553元、未建细石混凝土楼地面371325.60元、未封檐板4595.70元、未回填土方2376立方米,合计金额33311.52元。此外,原告还未建消防泵房和柴油机发电室,按图纸还少建保温门四个。综上所见,截止到目前,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款项。其二、原告主张的签证变更金额861853元没有事实依据。三、由于储粮罩棚工程出现上述问题,目前库存粮食能否保证质量尚无法确定,对此部分损失我们保留诉权。四、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但一直到现在,原告从未提供竣工资料,因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鉴于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导致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们要求原告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通过有效的维修或重建确保储粮罩棚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标准,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对此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将保留诉权外,还将向有关部门和机关反映情况,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竣工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经过初查,设计图纸中应当建设的消防泵房和柴油发电室未建;图纸设计中有八个保温门,仅建了四个。还有哪些未建项目需要提供竣工资料后经过竣工验收确定。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建研公司述称:1、本工程还有未整改事项以及未按照图纸施工完的事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能算装粮前的阶段性检查。2、本工程现场监理自2016年1月15日之后,现场施工暂停,监理人员撤场,监理单位至今未收到复工申请,对尾项施工一事未检查未验收。3、本工程施工单位前3次请款,监理公司收到了施工单位的请款申请,之后2次请款监理公司未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对工程款拨付一事不清楚后2次的请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发包人吉林市土城子粮库与承包人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吉林市土城子粮库储粮罩棚建设项目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图纸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电气,计划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73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927653元。关于分包约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按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并按截止已完成工作的对应金额付款等。进度付款前,承包人将进度付款申请单交监理人审批后报送发包人付款。关于竣工验收条件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累计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等。关于质保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等。

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30日撤出施工。因急于储粮,土城子粮库于2016年1月21日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24日发包人给承包人汇付工程款88万元、2015年12月17日73万元、2016年2月4日72万元、2017年1月24日119763元、2017年6月15日80237元,五笔合计253万元。

2016年1月16日,由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建研公司代表、设计单位建研公司经对工程装粮前检查,作出《吉林市土城子粮库仓预压仓装粮前检查验收一览表(第一次)》。检查意见:1、门柱处横梁未栓接;2、地面平整不到位;3、所有锚栓缺少一个螺母;4、山墙无挑檐;5、屋面未按图纸采用暗檩安装;6、未完成层顶:挡梁门安装、窗安装、围墙外保温,内外墙抹灰涂料,室外散水、坡道,柱脚包脚,室内地面,外门安装,防火墙施工。并确定上述项目于2016年1月20日前或4月30前完工。2016年1月21日建研公司作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并向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丰永吉下达。该联系单上载明,工程未完成尾项为:部分基础锚栓缺少一个螺母;屋面彩板未按设计施工;防火墙未安装;挡粮门未安装,窗、外门未安装;柱脚混凝土包脚未做;内、外墙抹灰未做,围墙保温涂料未做;室外散水未做;室内地面未做。

2017年3月15日,吉林省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吉林省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2015年上述建设项目的签证及变更进行了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评审后金额为244754元。

另查,施工图纸中8个保温门只建设4个,未建细石混凝土地面(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71325.60元)。工程还存在大脊未按设计施工、主梁之间未按设计链接,已出现外墙开裂,钢梁严重变形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5日《评审报告》、付款票据5份、投标总价表、2018年9月18日照片5张、大脊照片1张、工程签证单1张;第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3号1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4号1页、2016年1月11日会议纪要1份1页、吉林省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在建9个罩棚仓项目监理工作检查(1期)总结1份共4页;2016年1月21日监理工作联系单005号1页、2018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1份1页。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双方的施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工程是否已按图纸全部完工;4、工程未验收原因;5、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上述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谁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借用原告资质并以原告企业名义施工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工程确实存在应予施工的保温门、细石楼地面,及琐碎事项未施工完成问题。工程质量方面确实存在主体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事顶,使工程主体结构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总计工程款3172407元(2927653元+244754元),被告已支付2530000元,余下642407元。余下工程款中应含15万元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经过,不应支付。另细石楼地面未施工的工程款371325.60元,亦不应支付。两项合计521325.60元。鉴于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以及主体结构确有质量问题且未能修复等,且以上工程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故除质保金及未完工程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外,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