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284号
原告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1、2、3栋1934房。
法定代表人邓连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中消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合计198210元。事实和理由:中消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从未与***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且根据***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关于个人工资一览表的材料中可知,***的工资一直都是由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常德万达广场项目部发放,与中消公司无任何关联。中消公司从未通过任何途径和方式承接常德万达广场项目。***在仲裁中既未提供与中消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和工资发放记录,也未提供与中消公司相关的项目承包合同。无任何理由证明***的用工主体是中消公司,中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中消公司称自己从未通过任何方式承接常德万达广场项目与事实不符;中消公司的证据不能排除自己是常德万达广场的承包人之一;中消公司提供的深圳南油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万达项目部与宁乡市建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中消公司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消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中消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
2、2018年12月12日,***在丰益公司承建的常德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铁片反弹致左眼受伤,随后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2019年2月22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2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中消公司主张与***不存在用工关系,但并未对上述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在庭审中对***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予以确认,且中消公司对***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天数亦无异议。
3、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中消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98210元。中消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另***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消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用工关系,但其并未对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在丰益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故中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均未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以双方均认可的***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确定工资标准。中消公司在庭审中对***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次为27500元(5500元×5个月)、210元(35元/天×6)。另***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消公司还依法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5500元/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5500元/月×10)。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
二、原告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原告湖南中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丹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丹
书记员刘稀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