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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8951号
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第三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按2%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迎新路以北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第三人提供总承包管理服务和工程配套服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优惠后合同承包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00000元,此承包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再进行价格调整,完工后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工程结算,原告进场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承包总包干价的95%即12350000元,工程完工被告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被告七日内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2%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迎新路以北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涉案协议真实存在。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被告(甲方、发包单位)及第三人(丙方、总包单位)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丙方提供总承包管理服务和工程配套服务。甲乙双方经协议优惠后合同承包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00000元,此后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再进行价格调整,完工后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工程结算。乙方在进场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承包总包干价的95%及123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甲方七日内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的月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7年11月1日正式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予以同意。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被告(甲方、发包单位)及第三人(丙方、总包单位)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的月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并同意用英泰汇景豪庭项目房产折价给乙方冲抵上述款项(乙方可任选房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0元的均价折价优先受偿)。2018年1月23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大致完成的工程量在95%左右。另查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做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在工程开工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235万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按2%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35万元的及逾期利息(以123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就涉案房产折价进行抵扣,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就被告欠付工程款1235万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迎新路以北英泰汇景豪庭项目的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3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3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迎新路以北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9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