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058号
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1、2、3栋1934房。
法定代表人:邓连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斯乐,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1728房。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鹰,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连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斯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鹰、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9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806768.6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9日起,以806768.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原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外的零散工程,被告以807668.64元的价款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和监理公司验收后三日内付清该款;原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金650000元,在工程完工,经被告和监理公司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变更支付条件协议》,约定将上述消防工程款及增补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支付。2018年7月26日,消防工程及增补工程均完工,并由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签订了《英泰汇景豪庭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完工确认表》、《英泰汇景豪庭消防工程增加项目施工进度完工确认表》。另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剩余工程款1456768.6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和所诉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涉案项目已经是烂尾项目,被告已经没有付款能力,原告只能依法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并请求法院调低违约利息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支付条件协议》、《英泰汇景豪庭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完工确认表》、《英泰汇景豪庭消防工程增加项目施工进度完工确认表》、工程造价表及(2017)湘0111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被告(甲方、发包单位)及案外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总包单位)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丙方提供总承包管理服务和工程配套服务:1.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火灾报警、消防栓、自动喷淋、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消防动力系统、防火门等,以消防施工图纸为准;2.甲乙双方经协议优惠后合同承包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00000元,此后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再进行价格调整,完工后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工程结算;3.乙方进场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承包总包干价的95%即123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甲方七日内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4.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的月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1月30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和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乙方施工承包合同范围以外的项目,交给乙方进行施工,主要有以下四个项目:(1)应急疏散指示系统,此系统预埋土工程已有土建单位完成,应甲方要求,将此系统剩余工程(布线、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交由乙方施工完成;(2)按照《建筑防火规范》,应甲方要求,将部分原告设计不是防火门的门变更为防火门;(3)应甲方要求,将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防火卷帘封堵,交由乙方完成;(4)由于土建单位没有预留洞口,应甲方要求,将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的防排烟系统的开洞部分,交由乙方施工完成,因部分设备、管道已安装完毕,造成施工难度增大很多,人工费用大幅增加。2.以上四项合计费用为806768.64元,由甲方在以上项目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后三日内付清以上工程款。3.由于该工程项目的特殊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豪庭》合同的质量保修金(合同承包总包干价5%)650000元在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2018年3月2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变更支付条件协议》,约定:1.《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尾款650000元在该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2.《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增补的工程款806768.64元,在该增补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3.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2%的月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4.竣工验收事项及工程保修和售后服务的内容,按主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2018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长沙升达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及增加工程。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确认原告在工程款123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支付条件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变更支付条件协议》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支付《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尾款650000元及《<英泰汇景豪庭3#-6#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增补工程款806768.64元,合计1456768.64元。被告未能如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变更支付条件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768.64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1456768.64元及逾期利息,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英泰汇景豪庭项目的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768.64元及逾期利息(以1456768.6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456768.64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英泰汇景豪庭项目地下一、二层、地上3号栋、4号栋、5号栋、6号栋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丰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1元,由被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雨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