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4995号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4号i创途众创公园A-1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77O8A。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牌坊左侧卓越大厦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O30076756228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55,3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质量缺陷而产生的维修费1,522,280.53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化丢失赔偿费用101,567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OO元;7.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大理**”文旅基础设施综合体1号楼及**一、二期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及结算、劳务队伍管理等内容。项目开工后,由于被告组织不力,多次出现农民工投诉上访事件,多次窝工、停工,致使合同工期一再拖延。2022年春节后,被告一直未复工。上述问题,原告一再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不得已重新找施工队伍对被告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截止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劳务费为933.47万元,原告已支付949万元(其中120万元支付给被告,813.47万元由农民工账户支付),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农民工到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聚众围堵项目部讨薪。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截至目前,经我方同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约200万元,后期无人对其完成的部分进行修复完善,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费用为1,522,280.53元,钢化丢失赔偿费用101,567元。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以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维护。
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辫理由: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2020年7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大理***文旅基础设施综合体项目1号楼及**一二期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工程质量、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及结算、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内容。合同约定:别墅工程总计121632.44㎡。总价约为43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量为准。2020年9月21日,原告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将合同施工面积变更为5万㎡,工程造价变更为2100万元。可是由于总承包人原告与项目发包人华侨城解除了该项目二期的承包合同,且原告得到了华侨城的相应赔偿,答辩人无辜的就不能做二期工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另案起诉。2、农民工的劳务费应该支付,可是直到今天原告还欠着答辩人劳务工程款,还有部分劳务工程款未结算,劳务费的支付对象是农民工,原告凭什么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截止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结算劳务费为933.47万元,截止至2022年1月26日原告已支付919万元,尚欠答辩人已结算劳务费14.47万元,已退回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尚欠答辩人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回。另外,未结算的劳务费为2021年停工补偿130万元、C区停工补偿35万元,水平运输45万元、空洞处围墙56万元,机械材料补贴20万元,降效费60万元,合计346万元。原告欠这么多劳务工程款直接导致欠付农民工劳务费。3、所谓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修复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22年3月底至5月期间,这段时间因工程款未结清,答辩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及部分农民工都在大理,原告未告知答辩人哪些项目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哪些项目,并让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然后单方做出所谓违约付款金额就让答辩人赔偿是不可能的,原告自己也不能随便报价。原告仅凭照片也证明不了工作量。事实是原告没有***结算劳务工资,又不愿给答辩人结算未结算劳务工资,同时原告在项目工程二期已经和华侨城解除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是原告不愿意安排答辩人的劳务人员进行所谓质量修复。答辩人只是劳务方,所有的技术由原告负责,答辩人做的每一道工序都由监理方和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认可,答辩人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施工方案是由原告定,施工质量是由监理方管控,即使是有质量问题也应该由原告和监理方负责,不应当由劳务方负责,更不应当在工程结算且拨付劳务工程款以后再来追究所谓劳务方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自认为已结算劳务费已经超付的情况下,就证明已经结算的劳务主体工程是验收合格且不存在所谓维修问题。在房屋精装修过程中的任何问题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主张的钢化丢失赔偿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就是答辩人带上农民工、农民工带上简单的工具去帮原告干活。答辩人干活需要的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设施都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的所有设施设备都是在原告工地上使用的,原告工地的安全保卫工作是由原告直接负责的,答辩人的工人进出工地都要经过原告安检部门的检查,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除了干活在工地以外吃住都不在工地。在工地上丢失东西与答辩人无关。5、在本案中,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违约或者是违约在先。原告先是单方变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其后是**存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就是不肯与答辩人结算补偿费用,**合同约定给答辩人提供塔吊而没有提供造成答辩人产生水平运输、降效费等费用而不给结算。最后到2022年1月21日部分结算后原告仍不肯给答辩人付清劳务工程款,**是知道该项目二期不可能正常进行而退回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还要说成是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超付劳务工程款是原告的一贯操作,还是建筑行业习惯操作?现在原告尚欠答辩人已结算劳务费14.47万元,已退回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尚欠答辩人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回。另外,未结算的劳务费为346万元。原告在解除与华侨城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得到了华侨城的赔偿,原告不考虑因答辩人二期工程不能做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对答辩人进行补偿,也不考虑答辩人的停工损失等未结算费用,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违约责任。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能做到的吗?6、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前所述,在本案中答辩人就是领着农民工替原告干活的劳务工程分包人,答辩人帮原告干活,现在原告欠答辩人劳务工程款未付清,还意图侵吞答辩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的原因答辩人第二期工程干不成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5.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时间的通知、通知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A6.违约通知单(2022年4月12日-7月20日)。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A7.钢化材料移交单21份。其中2022年4月19日原告制作的《项目违约通知单》上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其余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4.2021年9月8日《致陕西建工集团大理**项目部》函、2021年9月26日《关于9月25日通知函回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大理**”文旅基础设施综合体1号楼及**一、二期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乙方)。合同约定了:一、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程总计121632.44㎡,1#楼共计1450.56㎡;一期工程共计24526㎡,其中合院6栋地上3层,叠拼117栋地上3层。二期工程共计84896㎡,其中叠拼42372㎡,合院6012㎡,商业2198㎡,地下室34314㎡。劳务分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中的所有施工内容,结构施工阶段的预留预埋,从人工捡底土方、基槽土方至主体封顶,施工蓝图包含的基础垫层及以上所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及外部构件、安全防护、绿色施工及文明工地建设等。二、工期要求。桩间土挖完移交场地之日起计算工期,展示区2020年8月15日前施工,2020年9月15日主体封顶,2020年10月10日外架拆除;A区2020年9月15日前施工,2020年10月15日前主体封顶;B区2020年9月15日前施工,2020年10月15日前主体封顶;C区2020年9月15日前施工,2020年10月15日前主体封顶;任何一节点工期拖延超过15日或整体工期累计拖期超过15日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所有违约金;开工日期最终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三条、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本工程验收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一次验收合格等级。第四条、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各项工程单价,合院、叠拼585元/㎡,展示区570元/㎡。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楼:无预付款,施工至1#楼及样板房至结构封顶断水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通过竣工验收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结算初审定案付至结算金额的90%,结算复审定案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3%于保修期满后60天内无息支付。**一期ABC地块:无预付款,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同批次施工至结构封顶断水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分三个批次)同批次通过竣工验收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结算初审定案付至结算金额的90%,结算复审定案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3%于保修期满后60天内无息支付。第六条、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行保证金500,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乙方中途提出涨价或变更合同条款的其他不合理要求,并因此停止、部分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的,乙方每栋楼承担违约金1000元;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21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载明:“一、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程面积及工程总造价与实际所干的工程量不符。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大理**项目所干的面积为5万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000,000元。二、关于合同工期,前期因雨季、材料等各种因素,导致顺延,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完工时间因多种因素暂不确定。”2020年7月8日,被告方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为项目旁有弹药库,部队要求退距,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停工。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6月底,停工范围涉及被告施工的B、C区。被告完成了C区的一部分栋数及B区的一部分栋数施工项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000平方米。经双方决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结算价是933.47万元。被告完成的工程主体已经验收,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项目中存在B、C区部分墙壁抹灰空鼓。被告则认为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022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B、C区进行室内装饰时对部分户内开裂及空鼓维修。202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B、C区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时对部分顶面板缝、顶面打磨,并对部分楼梯平台、踏步剔除。2022年4月19日,原告制作的《项目违约通知单》上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确认丢失脚手架金额5205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2020年10月29日支付35万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165万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3日支付330万元,2021年7月1日支付129万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40万元,2021年11月16日支付40万元,2021年12月6日支付40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130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949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已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剩余20万元没有退给被告。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其农民工工资,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农民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聚众围堵项目部讨薪。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约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项目的劳务工程义务,原告也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劳务费。本案中,关于被告完成的劳务费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933.47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949万元,现在原告已向被告超付劳务费15.5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同时,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大部分履行,上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于原告提出的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劳务费的权利主体是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原告不具有该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5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质量缺陷而产生的维修费1,522,280.53元,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已经原告验收完毕,应视为无质量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系原告与案外人在对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和处理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因被告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化丢失赔偿费用101,567元,其中脚手架金额5205元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该部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OO元,本案合同解除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减少造成,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结算的劳务费为2021年停工补偿130万元、C区停工补偿35万元,水平运输45万元、空洞处围墙56万元、机械材料补贴20万元、降效费60万元,合计346万元没有结算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该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二、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55,300元;
三、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脚手架损失费5205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实际预交16,680元),减半收取16,680元,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告广东卓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