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

485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路镇邮电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虎康,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梨萍,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9月18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吕虎康,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梨萍、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5649.7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7269元,并支付以11009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1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金的利息以346350元为基数按照10%的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北区,叶汤路以西的一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程名称为主车间、车间二、门卫、室外市政、围墙,工程总价为700万元。2012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增加了河塘处理等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为398044.34元,2015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新北区,热加工分厂主车间设备基础所有设备相关工程项目和配电间发包给原告,对应工程款为17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按时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及新北区建设局及三井政府协调下,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087900元。尚剩余2425649.79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35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自起诉时,除质保金,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21800元(该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新北区、叶汤公路以西的一处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合同工程名称为主车间、车间二、门卫、室外市政、围墙,工程总价为700万元,工期为150天。上述工程于2012年4月23日开工,但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3年7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倘若在8月10日前未按约定履行工程建筑内容,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2规定处理”。上述主体工程直至2015年3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辩称,1、我方实际完成项目剩余工程应该是在2013年9月,当时由于天气持续高温,安监部门要求停止户外作业,因此工期顺延,被告是将完成项目剩余工程和竣工验收概念混淆,我方在2013年9月就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建筑内容,所以我方并不存在违约。2、假设我方违约,被告并没有因此发生任何实际的损失,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叶汤公路以西的主车间、车间二、门卫、室外市政、围墙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投标书及工程量清单上列举的土建、安装、市政、室外消防、围墙、所有场地平整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15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700万元(一次定价按设计施工图,投标书及工程量清单要求规范建造,如承包方要改变建造价格,需要事先提出理由,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开工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700万)的5%的预付款(35万元)(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全部基础完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再付175万元),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再付28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之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的保修金)在第一个保修期(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结束后30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70%,在第二个保修期(竣工验收结束后五年)结束后3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工程结算经监理、审计部门审核,若累计核减超出工程结算价的10%时,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按超出部分核减额的5%由承包人承担,在工程结算时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则按延误合同工期的天数承担分部分项工程总价的0.02%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热加工分厂主车间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工程,工程内容为热加工分厂内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的所有设备基础图纸及工程事项。工程时间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承包价为13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39万元,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竣工总款的71.9%(100万人民币),剩余款项(39万人民币),按照乙方工程进度,若2015年2月18日竣工,开具合格的17%增值税后,甲方将在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年后竣工待6月中旬再议。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内配电间工程,工程时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5日,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工程、墙体工程、钢筋砼工程、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内外抹灰、油漆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310000元,固定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包括室内电缆沟用水泥砌筑)。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目前工程开工至今,甲方已付工程款合计395万元,其中已付项目工程厂房建设款项295万元(注:含配电房基建款项31万),已付设备地基建设款项100万元(注:由于此设备地基建设不含在总项目建设范围内,苏晶电子委托吕虎康本人代为建设,目前苏晶电子已付吕虎康本人签收,此项由苏晶电子与吕虎康本人协商解决)。二、由于武进申达建筑公司工程建设资金紧张,需提前向苏晶电子预支工程建设款30万元(其中6月13日苏晶电子已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签订本会议纪要后付清)。三、申达建筑承诺此提前预支工程款项仅用于此工程建设项目,并承诺按照双方约定在8月10日前完成项目剩余工程,在此期间若发生一切突发变故,由申达建筑内部协调处理完成。四、倘若在8月10日前未按约定履行工程建筑内容,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2规定:“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则按延误合同工期的天数承担分部分项工程总价的0.02%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处理。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被告热加工分厂工程于2012年4月23日开工,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已经施工完毕。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热加工分厂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及厂房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一、权利义务:1、甲方须按双方协商结果预先支付乙方170万,用于支付乙方其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由乙方支付。此后,甲乙双方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2、甲乙双方须按政府指定的审计公司对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热加工分厂项目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为双方认定的结算结果。3、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须立即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已支付款项的所有工程发票(2)提交文档中心所需完整材料(3)审计所需用的材料。二、履行时间、方式:1、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20万元,用于支付其农民工工资。2、乙方提供甲方已支付款项的所有工程发票和甲方收到文档中心出具的合格证明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80万元,用于支付其农民工工资。3、乙方向审计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并经审计公司确认材料符合要求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70万元,用于支付其农民工工资。三、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后,乙方及其农民工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来干扰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则所有法律后果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如不能按要求及时完成提供给甲方即审计公司所需材料,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3、甲方如无故拖延乙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及其农民工有权合理进行讨要。四、其他约定:1、河塘处理问题:由乙方提出现场施工方案,经甲方提供的资质勘探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并提供相关报告,再由设计院确认其符合要求后,由审计公司进行结算,但是勘探单位、设计院所需要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审计所需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分摊。3、剩余工程款甲方要在一年内按两次付清(质保金除外),第一笔(余款50%)要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整改完成质安检部门提出的相关整改事项以及由设计院、监理联名提出所需整改事项后,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余款在一年内付清。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三井街道派出所就农民工工资双方达成协议:一、根据2016-1-8双方签署的协议,武进申达承诺收到常州苏晶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必须专款专用,全部仅限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此后根据此协议,双方不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武进申达不得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常州苏晶要求支付工程款。二、根据2016-1-8双方签署的协议,武进申达承诺将在2016年3月1日前补齐或整改完成协议中武进申达所欠缺文档中心资料和常州苏晶的资料。同时武进申达承诺限期将在2016年3月30日前提供齐全全部审计单位的资料,倘若超过期限,可视武进申达自动同意放弃此资料的审计权,并双方同意厂房工程按施工合同金额700万最终办理结算审定手续,审计单位收到武进申达符合要求的审计合格资料后,审计单位出具合格接收函,同时常州苏晶也签字确认,审计期间,武进申达需积极配合不影响审计单位的正常审计工作,不得对审计单位作出无理要求,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照双方认可即执行,若有疑问,双方寻求新北区法律途径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杨庆平确认了委托人需提供的结算审核资料清单,并载明限期2016年3月30日全部提交完成。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30万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合同的设备基础工程139万元和配电间工程31万元。
另,反诉被告提交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载明:据常州市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显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常州市出现29天高温天气。反诉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24日有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质量总体结论为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施工结束,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质量合格,单位工程感官质量为好,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还提交了2013年11月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委托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主车间、车间二、门卫、室外市政、围墙工程的所有建设内容进行审核。2017年10月10日,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由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主车间、车间二、门卫、室外市政、围墙工程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送审金额10063532.49元,审定金额为7289311.6元,核减金额为2774220.8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38711元。原告认为该份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审计适用的合同条款不当、河塘处理没有进行审计、签证计算不实、电缆沟计算明显有误等,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常州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常州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本工程造价鉴定无争议金额为9220733.89元,不含以下争议部分。1、设备基础及土方签证增加的304482.87,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不应计算,应含在合同三《热加工分厂主车间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项目》合同价中;实际签证有,费用暂按签证参投标计算。2、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河塘加深部位有一份预算370487.96元应计算,加深部位属隐蔽工程未见相应签证,本次评估未计算。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359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算协议书、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常州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无争议金额为9220733.89元,包含双方签订的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的热加工分厂内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工程1390000元和配电间工程310000元。双方主要争议为:第一,设备基础及土方签证增加的304482.87元,根据鉴定报告,该部分费用有实际签证,虽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称包含在热加工分厂主车间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项目合同价中,但该合同未有明确的表述,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场核定(签证)结算单,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应结算给原告,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部分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工程鉴定过程中本院亦给予了双方足够的提交材料时间,故对鉴定报告上确认的金额304482.87元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原告主张的河塘加深部位有一份预算370487.96元,根据鉴定报告,加深部位属隐蔽工程亦未见相应签证,鉴定未纳入其中,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总造价为9525216.76元(含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工程1390000元和配电间工程3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3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设备基础及所有设备相关工程1390000元和配电间工程310000元均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1225216.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合同审定价5%质保金为7825216.76*5%,即391260.84元,第一个保修期在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即2017年3月20日,支付质保金的70%,为273882.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07838.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付款的进度的约定,最终付款是以合同的审定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就审定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最终的审定价,仍存在争议,无法确认审定价,也无法确认付款的确定数额,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根据双方多次协商来看,被告亦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93594.8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38711元,合计232305.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送审金额10063532.49元,审定价为7825216.76元(扣除双方无争议已经支付的1700000元),核减2238315.73元,超过工程结算价10%数额为,故应由原告承担1455794.05元*5%的审计费,为72789.7元。原告已交93594.8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805.15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延误工期违约金821800元,根据双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则按延误合同工期的天数承担分部分项工程总价的0.02%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系因自身原因在合同工期内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根据反诉被告提交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常州市出现29天高温天气,且合同约定系未按期完成全部工程而非竣工验收,反诉原告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由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和2013年11月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可以证明反诉被告至少在2013年9月24日前已经完工,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天气情况,反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完工亦非全是自身原因,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838.51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鉴定费20805.1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被告常州苏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75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