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

溧某某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4ECM5G,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棠荫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114493X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邮电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申达公司**煜公司支付1532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煜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3.8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下有乙方(吾煜公司)自行承担,10000元以上甲乙(申达公司、吾煜公司)双方7:3分担。而本案中,案外人***在涉案工地受伤,****,就是在涉案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双方应按照合同4.3.8条约定履行。二、一审对于安全事故与工伤的从属关系认定错误。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由此可以看出,劳务分包合同5.2.9条所述的工伤及意外事故均属于安全事故。一审将工伤排除在安全事故之外的认定系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2.9条的表述为“如发生工伤及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该条与4.3.8条并无矛盾。4.3.8条明确了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事实上案涉工伤事故也确实是由乙***煜公司负责处理的。吾*********煜公司与申达公司按照双方分包合同4.3.8条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款。一审判决将该两条约定割裂处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劳务分包合同5.2.9条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是由申达公司购买保险,但在合同中却表述为**煜公司购买保险与事实不符,该条约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识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 申达公司辩称,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安全事故和工伤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按照该合同5.2.9条执行,应**煜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吾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吾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达公司***煜公司153263元;2、判令申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吾煜公司、申达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申达公司将承包的溧阳市燕山新区西至东泰路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中的木工工作分***煜公司施工;安全施工要求及目标部分4.3.8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10000以下**煜公司自行承担,10000以上双方7:3承担;双方责任部分5.2.9条约定,吾煜公司必须为自身人员办理工伤及意外保险,并提供保单复印件给申达公司留存,如发生工伤及意外事故均**煜公司负责。 另查明,案外人***与吾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吾煜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吾煜公司支付***医疗费3973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157.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96元,合计218947.45元”。该裁决载明,申达公司承接了溧阳市燕山新区41#地块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煜公司,***系吾煜公司招用在该工程现场从事木工作业,2021年4月1日,***在该工程11#楼地库内配合塔吊工吊运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伤左下肢发生事故。该裁决认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吾煜公司经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按用人单位或项目参加建筑项目险的相关证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吾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吾煜公司未为***参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也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审理中,吾煜公司称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53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吾煜公司没有赔偿,***已依照上述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庭审中,关于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4.3.8条与5.2.9条之间的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吾煜公司陈述,这两条约定是并列的关系,并不存在特别约定。4.3.8条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工伤也是安全事故的一种,***在涉案工地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应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担,而5.2.9条约定是乙方(吾煜公司)为工人办理意外保险,如果发生工伤或者保险事故,由乙方(吾煜公司)负责处理和理赔,而并非由乙方(吾煜公司)单独赔偿。而申达公司则认为,这两条是一般条款的约定和特别条款的约定,在无没有具体的约定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才适用4.3.8条。4.3.8条的安全事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事故,应该是排除各自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这一情形,因为5.2.9条就吾煜公司的工人发生工伤及意外事故是有特殊约定的,在实务中,工地上的人员不仅仅局限在吾煜公司、申达公司之间,而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可***煜公司、申达公司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构成安全事故,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有具体的约定,承担方式,故而可以引用4.3.8条。而对**煜公司的员工构成工伤这一情节,在5.2.9条是有特别约定的,所以,就本案而言,吾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其自己的工人受伤,此外,就该工人的受伤,吾煜公司也没有按照原、申达公司的约定为工人购买工伤或意外保险,所以,***受伤的责任应通归**煜公司,应该由其负担风险,承担责任。另外,***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不是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管理局出具相应的责任事故报告,才能定义为安全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吾煜公司、申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责任部分***煜公司必须为自身人员办理工伤及意外保险,如发生工伤及意外事故均**煜公司负责。根据已生效的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535号仲裁裁决书,***系吾煜公司招用,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吾煜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吾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85元,合计2968元,**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吾煜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分包合同5.2.9条约定的内容与事实部分不符,案涉工程应该由申达公司购买保险,并不是如5.2.9条约定的**煜公司来购买保险。被上诉人申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仲裁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是涉及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此外,可以说****煜公司具有用工资质,其工人所受的伤均应**煜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说这个缴费证明确实是申达公司缴纳的,但是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因其涉及的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工人。此外,在建筑劳动劳务中由总包单位代替分包单位缴纳部分人员保险,属于特殊约定,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吾煜公司主张申达公司应对***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证明,但是,吾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受伤当事人是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吾煜公司、申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4.3.8条约定的是如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安全事故必须有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明确认定,对此吾煜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2.9条明确约定,吾煜公司必须为自身人员办理工伤及意外保险,如发生工伤及意外事故均**煜公司负责。根据吾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系吾煜公司招用,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对**煜公司要求申达公司应对***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吾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