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溧某某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81民初635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4ECM5G,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棠荫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114493X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邮电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煜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吾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5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吾煜公司承接了***司位于溧阳市***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煜公司聘用的工人,在上述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2021年9月1日,原告和两被告在溧阳市住建委协调下由被告***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确认原告的工资为9954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吾煜公司辩称,***是吾煜公司在***二标段项目的员工,吾煜公司是欠原告的工资9954元。 被告***司辩称,溧阳市燕山新区西至东泰路二标段项目,该项目就是溧阳市***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单位是***司,***司将木工劳务分***煜公司,对**煜公司欠原告工资9954元有异议,***司无法代付,因为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没有原告的名字,查无此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系溧阳市燕山新区西至东泰路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4月6日,被告******煜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司将溧阳市燕山新区西至东泰路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中的木工工作分***煜公司施工。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来站投诉人员名录(***项目)(以下简称名录)显示,姓名为***,班组类别为木工,工资总额9954元,剩余金额9954元,***在“本人签字”处签名,***在“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此外该名录中还有***、***等人的工资情况。 审理中,关于名录制作情况及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双方各执一词。 关于名录制作情况,原告陈述,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溧阳市住建委进行协调,协调后由被告***司员工制作的名录,同时该名录也不是仅仅只有原告本人一人,不存在虚假的记录。被告吾煜公司陈述,当时在溧阳建设管理中心,有建设局领导,***司***、**、***、**(音译)夫妻(**老婆是***司的劳资员),吾煜公司***,工人有三十人左右,其中***也在现场,***司要求每个工人自己记的考勤记录交给***司核对,这个名录就是***司劳资员用电脑打出来交由工人自己填写签字确认,**煜公司***确认签字,然后交给***司***带走的。被告***司陈述,名录是在建管中心做的登记,工资金额都是工人自己申报,政府部门做的记录,该名录不是***司做的,当时制作名录的时候***司有工作人员在的,具体有哪些人在现场记不清楚了,因为工人上访好几次,有一次***司的***、**、***、**(音译)夫妻(**老婆是***司的劳资员)都在场的,但是不确定是否是制作名录的那一次。 关于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被告***司称,原告没有在***工地上工作,因为项目农民工花名册、燕山新区41#地块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在2021年3月至8月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系统都没有***这个人,另外***项目2021年8月底9月初才有专职劳资专员,之前是安全员兼职劳资专员,叫**,**已经辞职了。原告则称上述材料是***司单方制作的,是否完整不清楚,其次,能不能做电子考勤也不是原告所能干预和控制的,不能因为两被告无法将原告制作电子考勤就规避责任。同时,原告陈述,其从2021年4月至6月,在***工地上做木工,一共做了23.7个工,一个工420元,其中4月份做工1.1个,5月份做工18.1个,6月份做工4.5个,没有发过工资,所以尚欠工资9954元。跟吾煜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是因为无法办理刷脸考勤,所以根据***司要求签的合同。原告住在××宿舍里,原告跟***、***等人住的,住宿的地方两层,原告住在一层,哪个房间记不得了,施工是在项目人防地下室工作的,跟原告一起干活的有***、***、**等一二十人。 以上事实,有来站投诉人员名录(***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司的陈述,直至2021年8月底9月初才在***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专员。施工总承包单位从建设单位承接全部施工项目,理应对项目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分包单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的,分包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管理,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在出现拖欠问题时先行清偿。本案中,***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木工工程分***煜公司施工,吾煜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司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