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5民初3316号
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新东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宇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从1995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信宇公司下设的第五工程处员工。1995年9月,第五工程处制定《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产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对第五工程处职工取得住房转让条件房屋的价款以及购房价款及房屋的交付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被告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占有第五工程处一上三层房屋一幢,该房屋成本价为85000元,被告支付购房款约5000元,尚欠购房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开第五工程处。原告***是原告信宇公司设定的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涉案房产系原告***实际出资建设。原告信宇公司与***约定,***对第五工程处实行承包经营,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享有承担。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对剩余房款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两原告非诉争房屋的投资人和所有权人,两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开第五工程处,时隔二十多年,***及信宇公司向***主张购房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当时是五户自筹资金,在单位的帮助下建起来的,属于民建公助形式,符合当时党和政府对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集资建房过程中,已缴纳了近7万元还不包括单位没有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所以说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案外人赵胜荣获得建湖县上冈镇兴冈路北侧一区二号第2-6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月,建湖县国土局向赵胜荣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6月,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向赵胜荣颁发建许字(1994)186号许可证,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住宅楼五间三层。当时共五户联建(即赵胜荣、彭大武、王海华、***、孙亮),联建时上述五人为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职工。1995年9月,原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制定了《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产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被告***在该规定上签字。因被告***当时符合该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取得本案案涉房屋。1999年12月份,被告***从该处离职,但其一直使用案涉房屋。
另查明: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是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其负责人为***。2000年3月3日,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是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二级核算单位,第五工程处的设备、资产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纠纷,与该公司无关。2005年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公司经过改制组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湖县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1999年,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孙亮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孙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孙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改制相关材料、《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屋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被告提交的(2000)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建冈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非原告信宇公司、***,该事实已被本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本案案涉房屋的争议系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依法退回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建领
审 判 员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腾达